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昶宏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並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新生三路20204巷巷口」等語,應更正為「並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新生三路2024巷巷口」等語;證據增列「被告賴昶宏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被告係先於民國114年9月1日0時25分侵入被害人陳建昇
住處竊取本案車輛鑰匙後,再以前開竊得之鑰匙開啟本案車輛,竊取該車內現金,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
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及住宅安寧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失、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91號被 告 賴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日00時25分許,進入雲林縣○○鎮○○○路0000巷0號即陳建昇之居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先徒手竊取陳建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鑰匙,並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新生三路20204巷巷口,以前開竊得之鑰匙開啟本案車輛後,並徒手竊取該車內駕駛座置物箱內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建昇經報警後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前往本案犯罪地點竊取被害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