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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智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姜智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智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日16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曾宜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價值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曾宜蘋報警後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姜智惠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曾宜蘋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至14、15至17、19至20頁

)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37至47頁)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有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21至27頁)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29頁)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9至71頁)㈥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供述(偵卷第9至12

、31至35、137至138頁,本院卷第93至96、99至10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需求確實存在。

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及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