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世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2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80號、第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世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瓦斯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貳張、大樓門禁卡壹張、施華洛世奇手錶壹只、普通手錶壹只、香奈兒香水壹瓶、現金新臺幣陸佰伍拾元、自動儲值利益新臺幣伍佰元、盜刷所獲不詳物品壹件、手機壹支、平板壹臺及手機充電線壹條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9日刑理字第1146071984號鑑定書、被告曾世傑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含附表)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
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進行悠遊卡儲值,此即所謂自動加值。查被告持告訴人許美玲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在讀取器感應刷卡,而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動加值時,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讀取器之感應區,即可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在讀取器感應刷卡,而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動加值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
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⒉附表編號2至6所為,乃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其取得告訴人許美玲所有信用卡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依上開說明,僅論以一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為,乃侵入被害人林育新及其父親林正行、母親楊美妹共同居所而為竊盜犯行,其客觀上實難窺悉屋內不同物品分屬多少不同人管領,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應認該房屋之主人,對於店內之物品均具有財產監督權,自僅能認被告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單純一罪,則起訴書記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人之法益,應構成想像競合犯等語,顯有不當,附此敘明。
㈢被告竊取告訴人許美玲所有信用卡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冒用告訴人許美玲之身分,前後為自動加值悠遊卡及刷卡行為,而觸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恐嚇危害安全罪、侵入住宅竊盜罪、詐欺
取財罪、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截然可分,自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理應知悉
在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然其本案卻僅因告訴人黃文傑鳴按喇叭之道路行車糾紛,持瓦斯槍1枝朝告訴人黃文傑所在方向比劃,藉此恫嚇告訴人黃文傑,致生危害於告訴人黃文傑之生命、身體安全;又其正值中年,並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存有不勞而獲之心,進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所載之竊盜犯行,更將竊得之告訴人許美玲所有信用卡持以行使,盜用自動加值悠遊卡及刷卡功能,所為均非可取,應予嚴正非難。被告雖於偵查、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本院參酌其過往之前科素行,曾因妨害自由、竊盜、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諸多犯行,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刑之紀錄,素行非佳,且犯罪行為態樣與本案相近,故認本院所處之刑不宜過低,以達特別預防之刑罰矯正目的。復酌以其本案恐嚇手段對於社會秩序維護之破壞程度、所竊之錢財、財物價值多寡及其審理時自承之犯罪動機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胞姊同住,從事道路標線劃製工作之處遇情況,暨其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情形、告訴人黃文傑、許美玲及被害人林育新對於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案所處被告罪刑部分,包含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不得在本判決就本案所處全部罪刑併同定執行刑,經本院考量本案對被告所處罪刑將來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本案爰僅就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瓦斯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
有,且供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用之物,經本院考量對此宣告沒收,應足以對被告再次為相類似犯行達到預防及嚇阻作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⒈犯行所竊得告訴人許美玲所有之悠
遊卡2張、大樓門禁卡1張、施華洛世奇手錶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0元)、普通手錶1只(價值3,000元)、香奈兒香水1瓶、現金65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⒉犯行所獲自動儲值利益500元及盜刷所獲不詳物品1件(價值199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犯行所竊得被害人楊美妹所有之金色OP手機1支(價值12,000元)、粉紅色三星平板1臺(價值8,000元)、被害人林正行所有之手機充電線1條(價值50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且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現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許美玲其餘遭竊之物,或因其警詢自陳本不具有實體價值,或因具有一身專屬性,業經掛失已然失效,均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2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8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81號被 告 曾世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傑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曾世傑於民國114年5月7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與萬年路口,與黃文傑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發生行車糾紛,曾世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瓦斯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佯向黃文傑方向比劃、射擊,使黃文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員警於114年5月7日在雲林縣古坑鄉鄉道雲193溪洲仔橋上查獲,並扣得瓦斯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㈡⒈曾世傑於114年5月31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之某時許,行經許
美玲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朝陽村之住處(住址詳卷)前,見該住址無人在家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侵入該住處後,竊取告訴人許美玲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241-XXXX-XXXX-8663,下稱本案信用卡)、好事多會員卡1張、悠遊卡2張、大樓門禁卡1張、觀世音菩薩照片1張、好事多會員升等資料1張、施華洛世奇手錶1只、普通手錶1只、香奈兒香水1瓶、現金新臺幣(下同)650元得手後離去。
⒉曾世傑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
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利用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得儲值以供消費功能,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扣款,於悠遊卡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撥付入該卡進行悠遊卡儲值(即自動加值)之機制,透過該商店收費設備支出該悠遊聯名卡加值費用,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2至6所示特約商店,佯裝其為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使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均陷入錯誤,誤以為被告為本案信用卡之真正持有人,就附表編號2部分給付與附表編號2所示消費金額等值之商品,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則因未刷卡成功或店家已刷退而未遂。
㈢曾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4年7月15日10時45分許,前往林育新及其父親林正行、母親楊美妹位於雲林縣東勢鄉嘉隆村之居處(住址詳卷),利用其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上址1樓楊美妹之房間內,徒手竊取楊美妹所有之金色OP手機1支、粉紅色三星平板1臺、林正行所有之手機充電線1條得手。適林育新返家見曾世傑在1樓房間內,遂上前質問曾世傑,曾世傑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林育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美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黃文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世傑於警詢、本署偵訊時及羈押庭法院訊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黃文傑發生行車糾紛,持槍枝恐嚇告訴人黃文傑之事實。 3 證人陳志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黃文傑發生行車糾紛,持瓦斯槍恐嚇告訴人黃文傑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美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美玲所有之本案信用卡1張、好事多會員卡1張、悠遊卡2張、大樓門禁卡1張、觀世音菩薩照片1張、好事多會員升等資料1張、施華洛世奇手錶1只、普通手錶1只、香奈兒香水1瓶、現金650元遭竊取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林育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正行所有之充電線1條、被害人楊美妹所有之金色OP手機1支、粉紅色三星平板1臺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瓦斯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80號案件之非供述證據】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黃文傑發生行車糾紛,持左列瓦斯槍恐嚇告訴人黃文傑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本案信用卡帳單、冒刷明細、全家超商民雄工業店交易明細 【114年度偵緝字第581號案件之非供述證據】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⒈所示時間進入犯罪事實㈡⒈所示地點,竊取犯罪事實㈡⒈所示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⒉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8日刑生字第1146094984號鑑定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25號案件之非供述證據】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間進入犯罪事實㈢所示地點,竊取犯罪事實㈢所示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遺留在現場之拖鞋,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
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進行悠遊卡儲值,此即所謂自動加值。又被告曾世傑持本案信用卡,在讀取器感應刷卡,而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動加值時,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讀取器之感應區,即可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在讀取器感應刷卡,而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動加值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就犯罪事實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⒉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⒉暨附表編號2至6所為,因係基於同一犯意
,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時地為之,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犯罪事實㈡⒉暨附表編號2至6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與同一日所為之犯罪事實㈡⒉暨附表編號1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既為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其目的均以冒用同一告訴人之名義盜刷信用卡之方式為之,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為,同時竊取被害人林正行、楊美妹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⒈、㈡⒉、㈢所為共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扣案瓦斯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被告所竊取告訴人許美玲所有之本案信用卡1張、好事多會員卡1張、悠遊卡2張、大樓門禁卡1張、觀世音菩薩照片1張、好事多會員升等資料1張、施華洛世奇手錶1只、普通手錶1只、香奈兒香水1瓶、現金650元、被害人楊美妹所有之金色OP手機1支、粉紅色三星平板1臺、被害人林正行所有之手機充電線1條,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少勳
起訴書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既、未遂 所犯法條 1 114年5月31日10時45分許 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 500元 (悠遊卡自儲值值) 既遂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2 114年5月31日18時4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民雄工業店 (嘉義縣○○鄉○○路00號) 199元 既遂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3 114年5月31日19時36分許 金億山珠寶 (嘉義縣○○鄉○○路00號) 2萬3,5151元 未遂 (刷卡未成功)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4 114年5月31日21時55分許 小北百貨-斗六店 (雲林縣○○市○○路00號) 1,629元 未遂 (店家已刷退) 5 114年6月1日11時24分許 金山利珠寶銀樓 (雲林縣○○市○○路00號) 3萬3,840元 未遂 (刷卡未成功) 6 114年6月1日12時9分許 徠圓酒莊 (雲林縣○○市○○路000號) 2萬9,170元 未遂 (刷卡未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