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0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俊明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6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9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游俊明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1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俊明於民國115年7月24日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西螺稻香店,見店員莊長瑞獨自一人上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先至超商內機台操作列印遊戲點數繳費單5張【每張新臺幣(下同)6,035元,共計30,175元】後,走至櫃台,手持手機螢幕畫面顯示為「我身上有槍,我沒錢付,你要幫我結帳」等文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莊長瑞,使莊長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莊長瑞即依游俊明之指示,將上開繳費單結帳4張(共計24,140元,因繳費上限而僅結帳4張),游俊明因此取得免予實際支付上開繳費單款項之財產上利益後離去。
二、案經莊長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游俊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69至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長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7至31頁)、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41頁、第53頁)、西螺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3至49頁、第55至61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63頁)、告訴人提出繳款憑證照片(見偵卷第65頁)、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24日金字第115072400001號函暨所附訂單管理維護資料(見偵卷第67至69頁)、西螺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含監視器截圖畫面、扣案衣著與手機照片、繳款憑證照片;見偵卷第71至9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9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07至10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恐嚇方式,而免予實際繳納遊戲點數繳費單,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係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意旨相同,又被告所獲不法利益究係具體之物或前開財物外之財產上利益,僅係法律評價上之差異,兩罪之法定刑度相同,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9265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就起訴書所載相同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得就此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0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產上利益,為圖謀一己私慾,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1至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共取得24,140元之犯罪所得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認(見本院卷第75頁),可認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也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係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之證
據,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非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手機Galaxy A15(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 2 襯衫 1 件 3 背心 1 件 4 長褲 1 件 5 黑色運動鞋 1 雙 6 黑色眼鏡 1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