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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0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桂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桂全飼養毛色為黃色基底之犬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其本應注意對所飼養犬隻為妥適之看管約束,防止渠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應將犬隻繫鍊繩牽引及配戴透氣口罩,或以設置金屬堅固之箱籠裝載等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失控咬傷他人,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防止之情事,卻疏於採取任何適當有效之防護措施。於民國115年2月7日上午10時許,本案犬隻擅自闖入由告訴人陳輝鴻所管領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華山觀止民宿,且攻擊並咬傷告訴人之手部,致告訴人受有雙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件公訴繫屬本院後之115年8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