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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3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振明

張媛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7號、第6594號、第6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振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媛潔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振明及張媛潔為配偶,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張振明之子張峻嘉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17時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張振明、張益誠,沿雲林縣土庫鎮崙內里雲101鄉道行駛時,不慎逆向碰撞顏躋松停放於吳添丁、吳麗玉、吳宗諭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檳榔攤前方之腳踏車。張振明下車查看時,因不滿吳宗諭質疑其口氣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預藏之刀刃(未扣案)朝吳宗諭方向揮砍(未以該刀刃實際致吳宗諭成傷),見吳宗諭閃躲,又接續多次揮拳毆打吳宗諭之臉部、身體,致吳宗諭受有鼻子挫傷及擦傷、左大腿挫傷、臉部擦傷、牙齒第11、14及22缺損等傷害。

㈡張媛潔於115年3月13日20時許,駕駛A車搭載張振明前往雲林

縣虎尾鎮夜市,欲自夜市附近停車場駛進車道時,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林楷涵按鳴喇叭,張媛潔與張振明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媛潔駕駛A車尾隨林楷涵駕駛之B車,於同日20時36分許,雙方行駛至雲林縣○○鎮○○里000號前方路段,林楷涵因前方塞車而臨時停車,張振明見狀下車,以手「大力」拍打B車副駕駛座車窗,示意林楷涵打開車窗,拍打力道足使林楷涵認知張振明欲對其生命、身體、財產有所不利。林楷涵趁隙駕車離開後,張振明隨即上車,張媛潔、張振明承前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張媛潔繼續駕駛A車跟隨B車,於同日20時39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福德宮前攔停林楷涵之B車,張振明則單獨將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犯犯意提升為實害犯,基於毀損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張媛潔參與此部分毀損犯行或主觀上有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持棍棒1根(未扣案)下車,以該棍棒砸毀B車之駕駛座前後車窗、後擋風玻璃及左側後視鏡,致令不堪使用,同時使坐在車上之林楷涵心生生命、身體、財產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張振明與張媛潔於115年6月8日21時24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雲

林縣土庫鎮忠孝街訪友,張振明酒後記憶不清,誤拍打許哲維、張紫昕位於雲林縣○○鎮○○街00號住處(下稱甲屋)之鋁門並大聲呼喊,許哲維開門後,張振明未為任何說明,亦未請求允許入內,即基於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強行推開許哲維進入甲屋,並與阻擋許哲維在甲屋內互相推打。張振明因雙手骨折之舊傷無法施力,對門外之張媛潔呼叫「將放在機車上的東西拿過來」,張媛潔則與張振明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張媛潔拿取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張振明所有之斧頭,欲進入甲屋交給張振明,許哲維、張紫昕見張媛潔手持斧頭,因而心生生命、身體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張紫昕到甲屋外阻止張媛潔持斧頭入內,張紫昕與聽聞爭吵聲之鄰居顏彰君在甲屋外協力奪走張媛潔之斧頭,而張振明遭許哲維推出門外後,張振明、張媛潔與許哲維、張紫昕持續發生拉扯(未實際致許哲維、張紫昕受傷;許哲維、張紫昕涉嫌傷害罪部分,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員警獲報到場後,扣得上開斧頭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振明、張媛潔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明(本院卷第103、109至111、

117、123頁)、被告張媛潔(本院卷第103、112至113、118、123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由被告張媛潔駕駛A車尾隨告訴人林楷涵之B車,被告張振明負責下車大力拍打B車車窗,告訴人林楷涵逃離後仍窮追不捨,第二次被告張振明甚至下車後持棍棒毀損B車,客觀上足以使告訴人林楷涵認為被告2人有意持棍棒之兇器傷害其生命、身體、財產,自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告訴人許哲維、張紫昕均表示:有看到被告張媛潔拿斧頭,會害怕對方衝進來傷害小孩;讓我很害怕等語(偵6973卷第34至35、46、148至152頁),可知被告張振明叫被告張媛潔拿斧頭進入甲屋,客觀上足以使告訴人許哲維、張紫昕理解為被告2人有意持斧頭之兇器傷害其生命、身體,一般人處於上開情境,均會心生畏懼。

㈡核被告張振明所為,就附表編號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附表編號2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3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媛潔就附表編號2、3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毀損罪屬於實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危險犯,如行為人先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再進而實現其恐嚇內容而成立毀損罪之實害犯,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被毀損之實害犯行所吸收,是被告張振明就附表編號2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為其毀損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3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查被告張振明就附表編號1所示數次揮拳毆打告訴人吳宗諭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恐嚇告訴人林楷涵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其中被告張振明毀損之犯行吸收其恐嚇犯行,故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不另論罪。被告張振明就附表編號3所示侵入住宅與共同恐嚇告訴人許哲維、張紫昕之犯罪行為態樣雖有所不同,然犯罪行為及狀態顯然具有行為局部重疊或部分合致之情形,難以割裂評價,整體應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張振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起訴書主張被告張振明就附表編號2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罪應分論併罰;附表編號3之侵入住宅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分論併罰,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為本院不採。

㈤被告張振明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被告張媛潔所犯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張振明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雲林地檢署於偵查中將被告張振明送精神鑑定確認有無刑法第19條之情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結果略以:雖然非特定的憂鬱症與長期飲酒可能在某種程度上影響其情緒、衝動與自我評價,然而尚不足以解釋其在行為當下出現因精神病理而導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或達到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其對行為本質與違法性之理解,整體而言仍與一般成人相近。綜合被告張振明長期行為特徵、心理衡鑑結果、鑑定時無明顯精神病性症狀、行為時仍有具有時序性與目的性的行動過程等事實,目前尚無證據足認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而達到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的程度,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張振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而上開鑑定報告係透過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檢查綜合研判,應具有相當之論據,堪認被告張振明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便以事實

欄所載方式恐嚇他人,使他人心生生命、身體、財產受到侵害之恐懼,被告張振明另有傷害、毀損及侵入住宅之行為,其等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遭持續跟車恐嚇之時間、B車實際遭毀損程度;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2人遭侵入住宅及恐嚇之手法及持續時間不短等犯罪情節。又被告張振明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被告張振明於114年至115年間涉犯多起另案遭起訴,被告張媛潔則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被告2人均曾犯與本案罪質雷同之罪,被告張振明之犯罪頻率密集,被告2人之素行均難認良好。參以被告2人均表示不用安排調解(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故被告2人迄今並未賠償任一告訴人或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亦未取得任一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2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暨被告2人各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張振明所犯前開3罪之實行行為時間點橫跨114年10月至115年6月,罪質與犯罪手法部分重疊,但仍不盡相同,且被害人均不同;另被告張媛潔所犯前開2罪之實行行為時間點相近,罪質與犯罪手法雷同,但被害人有別,及被告2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6頁)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主張被告張振明合併至少定有期徒刑3年;被告張媛潔至少有期徒刑2年6月,依上開說明,尚屬過重,為本院不採。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㈡查扣案之斧頭1把為被告2人從事本案附表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張振明所有,業經其供述於卷(本院卷第1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之不明刀刃1把及附表編號2之棍棒1根,均未扣案,被告張振明復供稱:是我的,後來已經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則考量上開物品均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本院卷第12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賀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卷證出處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⒈告訴人吳宗諭114年10月13日22時23分之警詢筆錄(偵1197卷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吳宗諭114年10月24日14時8分之警詢筆錄(偵1197卷第53至55頁) ⒊告訴人吳宗諭115年3月31日11時30分之偵訊筆錄(偵1197卷第221至223頁) ⒋證人吳添丁114年10月24日16時之警詢筆錄(偵1197卷第65至67頁) ⒌證人吳添丁115年3月31日11時30分之偵訊筆錄(偵1197卷第221至223頁) ⒍證人吳麗玉114年10月24日15時28分之警詢筆錄(偵1197卷第75至77頁) ⒎證人吳麗玉115年3月31日11時30分之偵訊筆錄(偵1197卷第221至223頁) ⒏證人顏躋松115年6月11日15時20分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1197卷第371至373頁,結文第375頁) ⒐證人張益誠114年10月16日17時24分之警詢筆錄(偵1197卷第87至88頁) ⒑告訴人吳宗諭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1份(偵1197卷第93至95頁) ⒒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偵1197卷第279至329頁、光碟於偵1197卷末袋內) ⒓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1197卷第99至107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偵1197卷第109頁) 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偵1197卷第115至120頁) ⒖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偵1197卷第123頁) ⒗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偵1197卷第125至136頁) 張振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⒈告訴人林楷涵115年3月13日22時1分之警詢筆錄(偵6594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林楷涵115年3月14日12時52分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6594卷第19至24頁) ⒊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6594卷第39至47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用評估單(偵6594卷第35至38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6594卷第29頁) 張振明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媛潔共同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⒈告訴人許哲維115年6月9日9時33分之警詢筆錄(偵6973卷第31至36頁) ⒉告訴人許哲維115年6月9日19時53分偵訊筆錄(偵6973卷第145至152頁) ⒊告訴人張紫昕115年6月9日9時46分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6973卷第41至47、73至83頁) ⒋告訴人張紫昕115年6月9日19時53分偵訊筆錄(偵6973卷第145至152頁) ⒌證人顏彰君115年6月8日22時45分之警詢筆錄(偵6973卷第49至51頁) ⒍被告張媛潔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6973卷第65至69頁) ⒎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傷勢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偵6973卷第85至99頁、光碟於偵6973卷末袋內) ⒏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筆錄1份(偵6973卷第253至270頁) 張振明共同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 張媛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