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07號
115年度易字第104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27號、第42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028),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彰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佳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為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行(共三次)。
二、李佳彰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警發覺其犯行前,自首施用海洛因犯行且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佳彰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5年4月7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易1007卷
第9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竊盜使用之尖嘴鉗(未扣案),能剪斷電線,應當相當鋒利、堅硬,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該當兇器要件。
⒉核被告所為:
①附表編號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②附表編號2、3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③附表編號4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⒌被告所為上開四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115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係分開使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應構成2罪,惟此部分應屬無法證明,故法官認為此部分之構成1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就附表編號4施用毒品罪部分,檢察官主張累犯並舉證之,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經檢察官說明證據所在,被告表示「對累犯沒有意見」,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附表編號4施用毒品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係施用毒品罪經接續執行,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竟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檢察官主張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此,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應屬有理,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表編號4施用毒品罪)。
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又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警詢筆錄之記載(毒偵1028卷第20-21頁)本案附表編號4之犯行,被告係因警盤查,由警經被告同意後偕同前往派出所做筆錄及採尿送驗,被告在警未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其涉犯附表編號4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員警承認施用海洛因犯行,此部分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前說明,被告就裁判上一罪之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本件於從一重處斷時,被告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刑。是本件爰依自首規定,減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刑事前科(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未能戒除毒癮,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而施用毒品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所為應予非難。另衡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者,就犯罪情節言被告一次施用2種毒品,較單純施用1種毒品為重。又被告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自我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以刑罰矯正其人格之需求存在,另被告所竊取各物品之價值,及部分竊得標的已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均應予以審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略見悔意,及於審判中自陳之婚姻、家庭、工作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刑部分,因被告表示希望案件全部確定再定刑,因此,不予定刑。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①被告竊得之電線乙批,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電線乙批,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②至附表編號2、3之竊得物已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犯行中,未扣案之尖嘴鉗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不合沒收要件;且縱認屬被告所有,也因該尖嘴鉗屬一般常見工具,非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必要性,因此,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黃書晴偵查起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卷證出處 1 李佳彰 雲林縣北港鎮公所 114年10月14日凌晨4時26分許 雲林縣○○鎮○○里○○○○道路0地號:大北段2184號) 以鐵條攀爬電線杆,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電線得手。 電線乙批(長度約240米,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201元) 李佳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乙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佐證115年度偵緝字第427號、4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⒈告訴代理人張虹儒警詢之指述(警534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警534卷第15頁至第23頁) ⒊被告李佳彰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警534卷第5頁至第8頁、警816卷第5頁至第8頁、偵緝427卷第9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4頁) 2 李佳彰 蔡豐義 114年10月29日凌晨2時許 雲林縣水林鄉蘇秦村蘇秦橋旁空地 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蔡豐義】 李佳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佐證115年度偵緝字第427號、4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⒈告訴人蔡豐義警詢之指述(警816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 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816卷第13頁、第23頁至第39頁) ⒊被告李佳彰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警534卷第5頁至第8頁、警816卷第5頁至第8頁、偵緝427卷第9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4頁) 3 李佳彰 李國維 114年10月29日下午1時許 雲林縣○○鄉○○00號旁 徒手竊取鐵管13支得手。 鐵管13支(價值約4萬5,000元)【已發還告訴人李國維】 李佳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佐證115年度偵緝字第427號、4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⒈告訴人李國維警詢之指述(警816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證人陳家齊警詢之證述(警816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816卷第13頁、第23頁至第39頁) ⒋被告李佳彰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警534卷第5頁至第8頁、警816卷第5頁至第8頁、偵緝427卷第9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4頁) 4 李佳彰 無 ⒈施用時間: 115年4月7日上午7時許。 ⒉採尿時間: 115年4月9日下午5時許。 雲林縣○○鄉○○街00巷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無 李佳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佐證115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⒈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1份(偵1028卷第13頁、【結文】第15頁)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偵1028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⒊被告李佳彰警詢中之自白(偵1028卷第19頁至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