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9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立耀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為A02之子,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以115年度家護字第2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3不得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詎A03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15年7月19日17時15分,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對面民宅,以磚塊敲打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後方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續不另為不受理部分),以此方式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A03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易卷第71、72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9至130頁,聲羈卷第32頁,易卷第27、71、8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馬○○、證人高○○115年7月19日警詢筆錄、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20張、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55、67至80、83、84、119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子,其2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保護令案件被羈押,於115年7月1日具保出所後,旋於同年月19日為本案犯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91至98頁),足認其未因另案之調查程序而心生警惕,仍漠視本案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其法治觀念、自我控制能力均欠佳,其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在押前之職業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之意見、被告及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易卷第80至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肆、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使用之磚塊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而未據扣案,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磚塊為被告所有,或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對其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表示已不再追究,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易卷第85頁),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本案被告所涉毀損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