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09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煒俊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970號、第9232號、第9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一、(四)第1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1日電話傳真
通知單暨115年度家令字第51號檢察官命令(偵9296卷第29至30頁)」、「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115年8月4日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警員於115年8月1日21時25分許偕同A03至A002住處整理衣物並交付鑰匙;115年8月1日22時30分許,A03整理完畢並騎乘機車離開A002住處等語】(偵8970卷第12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6日電話傳真通知單暨115年度家令字第53號檢察官命令(偵9296卷第27至28頁)」、「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
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任意處分,更無由行為人自行判斷及任意決定是否遵守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住居所等場所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是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倘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甚至進入其應遠離之該特定場所,不問其目的、動機為何,均該當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參照)。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參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自明。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㈡核被告A03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違反遷出令);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違反遠離令);就附表編號3、4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騷擾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違反遠離令)。
㈢罪數:
⒈就附表編號2、3、4部分,被告所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施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⒉就附表編號3、4部分,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
行為,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同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同時構成違反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被告雖主張自己是基於同一犯意所為
,都是想要把事情處理好,有些衣服要拿回去,有些多帶的衣服要拿回去,才會在家裡進出;當時錢不夠,一個人要一直忙,無法一天處理完,才會陸陸續續去媽媽家(指被害人住處),或是跟媽媽聯絡,請求判一罪等語。然觀之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違反遷出令,又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是被告遷出被害人住處後,在不同之時間,分別為違反遠離令(編號2)、違反遠離令以及跟隨被害人返家之騷擾行為(編號3)、違反遠離令以及要求被害人出來之騷擾行為(編號4),犯罪態樣不同,顯然係基於個別之犯意所為,難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基於概括性之犯意,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3年間曾有多次違反
保護令經本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1日電話傳真通知單暨113年度家令字第3號檢察官命令附卷可參,足認其並非初犯,竟仍無視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法律效力,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而為本案4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兼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7、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犯罪時間間隔不長,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970號115年度偵字第9296號115年度偵字第9232號被 告 A03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A002之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3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核發115年度家護字第3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A03不得對A0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A03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A002為騷擾之行為;A03應於115年7月31日前,遷出A002之住所(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號,下稱本案住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A002;A03應於遷出後,遠離A002之住所(即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而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於同日16時52分許,在本案住所,對A03執行上開保護令並告知該保護令之內容。而A03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03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8月1日10時40分許,仍居住在本案住所而未遷出,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A03於遷出本案住所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5年8月4日16時9分許、同日19時53分許,站在本案住所之門口而未遠離100公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A03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5年8月5日16時5分許,站在本案住所之門口而未遠離100公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復於同日21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00號之○○宮遇到A002,且向A002表示要一同返家,經A002拒絕後,A03仍執意跟隨A002,並於同日21時46分許,A03回到本案住所內而未遠離100公尺,以此方式騷擾A002致其感到不安,並違反上開保護令。
(四)A03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8月18日18時許,站在本案住所之門口而未遠離100公尺,且持續要求A002出來,以此方式騷擾A002致其感到不安,並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A002報警後,警方於同日20時許,在本案住所前逮捕A03,始悉上情。
二、案經A0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02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護字第3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暫家護字第7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三)至(四)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各別所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三)、
(四)各別所為,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定禁止為騷擾行為及遠離本案住處至少100公尺,惟其係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仍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而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柯 伂 羚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