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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4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郁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0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加「被告A03於審理、簡式審判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附件事實欄一所示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施行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自陳與告訴人A00

2間有財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於知悉法院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後,竟仍漠視保護令之禁令,以附件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違反保護令,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素行未臻良好,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參以告訴人、被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使用之斷掉的撞球桿,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032號被 告 A03 (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02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曾對A002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8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A保護令),裁定禁止A03對A0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A03對A002為騷擾之行為、並於115年7月20日,以115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變更A保護令之內容,增列A03應遠離A002居所兼工作場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至少5公尺、A03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駛離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3之保護令內容(下稱B保護令),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於115年7月25日執行B保護令裁定,當場告知A03上開保護令內容,並經其本人親自簽名。詎A03明知

A、B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A、B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7月31日13時4分許,前往A002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工作處所,持斷掉的撞球桿敲擊廚房瓦斯及飲料,致該些物品因毀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嗣經上開地點之店員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02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相符,並有A保護令、B保護令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表各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6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林 欣 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璿 至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