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79號
第118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威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黃威廸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威廸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8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13日8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2月7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2月8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時起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威廸之供述(毒偵1531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57頁至第61頁;毒偵343卷第9頁至第14頁、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易1179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99頁)。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㈠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1紙(毒偵1531卷第5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0月28日、115年8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各1份(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毒偵1531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
㈡本院114年聲搜字679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毒偵1531卷第29頁至第39頁)、密錄器擷圖暨扣案物照片1份(毒偵1531卷第45頁至第49頁)。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41000123
號鑑驗書暨鑑定人結文1份(毒偵1531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三、犯罪事實三、四部分: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各1份(毒偵343卷第27頁、第39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1份(檢體編號0000000U0067,毒偵343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毒偵343卷第15頁至第21頁)、扣案物照片1份(毒偵343卷第29頁)。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50200038
號鑑驗書暨鑑定人結文1份(毒偵343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以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4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堪認定。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提出與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原因,堪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犯罪事實三之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15年2月8日11時30分
許,在其上址住處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於盤查過程中自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警扣案,並隨同返回派出所,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警方於盤查時縱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顯無積極證據使警方足以知悉被告有犯罪事實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即自行交付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當日警詢中向警方坦承犯行,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可參,合於自首之規定,本院認其應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受刑罰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為本案四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易1179卷第97頁、第98頁參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各該毒品之方式等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本案所受宣告刑分別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現因販賣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中,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本案各罪與另案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前揭說明,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罪及編號2、4所示各罪,均不另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檢驗出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被告復自陳該等毒品均為本案施用所賸餘,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亦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有所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 黃威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黃威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三 黃威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四 黃威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REDMI手機(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字第73號 2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076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67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保字第8號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71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57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安保字第4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