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関美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関美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並應依附件之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関美哲與楊清祿為朋友關係。関美哲得知楊清祿貸與陳鴻毅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債務(下稱本案債務)未獲清償,遂於民國110年間向楊清祿表示可代為追討。関美哲獲楊清祿應允後,經與陳鴻毅斡旋,談妥以160萬元清償本案債務,陳鴻毅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詎関美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款項匯入後之某時,將陳鴻毅匯入如附表所示沈美玉、関智凱及林鴻順帳戶之款項合計160萬元侵占入己。
二、程序部分:被告関美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59至163頁,本院卷第51、70、75、78頁),核與告訴人楊清祿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59至163頁)、證人沈美玉、関智凱、林鴻順、陳鴻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6頁、第27至30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6頁、第159至163頁),復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張(見偵卷第73、7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偵卷第75頁)、郵政匯款申請書2張(見偵卷第77至78頁)、支票影本5張(見偵卷第45頁至第53頁)及被告與證人陳鴻毅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55至6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私利,擅將告
訴人之借款據為己有,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7、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160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告訴人固與被告以92萬5,000元達成調解,惟約定履行期限尚未屆至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支付任何金錢與告訴人,是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葛修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月27日下午1時42分許 沈美玉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2 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 関智凱申設之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3 111年6月16日中午12時55分許 関智凱申設之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4 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41分許 林鴻順申設之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5 112年2月14日下午3時17分許 関智凱申設之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6 112年2月14日下午3時6分許 関智凱申設之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