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9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昆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164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昆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林昆蔗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之說明㈠累犯加重部分
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且前後所犯罪質相同,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是起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肯認而不爭執,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審酌被告為累犯,其前案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毒品之危害,其竟再犯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㈡量刑審酌
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決有罪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本次又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欠缺戒毒決心,實值譴責,再考量施用毒品犯罪之被告本具有濫用毒藥物成癮病人之性質,除對被告科以刑罰外,亦應側重心理、生理層面之戒癮治療,並輔以支持系統的建立,以促其斷絕心理上對毒藥物之依賴,故如非必要,不宜科以過長之自由刑,以免不利被告復歸社會;就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雖未肇生事故,然其駕車當時體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作用正未消退,被告明知自己已施用毒品,卻仍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潛在之危險性極高,其主觀上罔顧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法敵對意識,亦應予譴責。暨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就被告上開,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葛修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
115年度偵字第9164號被 告 林昆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1、480、109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4年9月9日縮刑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6月8日12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11日10時20分許,駕駛懸掛註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號0000-00號,下稱A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安東橋前為警攔檢,繼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且可待因濃度達2194ng/mL、嗎啡濃度達6472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昆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駕駛A車為警攔檢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佐證警員於115年6月11日10時50分,所採集檢體編號0000000U0311號尿液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佐證原始編號0000000U0311號尿液經檢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且可待因濃度達2194ng/mL、嗎啡濃度達64720ng/mL之事實。 ㈣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施用毒品部分,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其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