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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婉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114年度偵字第968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A02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54、1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警惕,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於114年7月10日2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並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1至2小時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之方式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A02於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4年7月11日0時許,自前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0時45分許,其行經虎尾鎮公安路308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得含尼古丁香菸4支,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於警詢中主動供述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但未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裁判,而經其同意於同日1時5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10378ng/mL)、可待因(669ng/mL)、安非他命(2419ng/mL)、甲基安非他命(29570ng/mL)之陽性反應,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即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㈢嗎啡:

300ng/mL;㈣可待因:300ng/mL)以上。㈢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毒

偵卷第9至13、117至118頁;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73至89頁)。

㈡證人即被告騎乘機車之乘客許鳳琴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毒偵卷第15至19頁)。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毒偵卷第45至4

7、131至134頁;偵卷第21至22頁)。㈣駕駛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偵卷第23至27頁)。

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偵卷第45至67頁)。

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174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各1份(毒偵卷第21至31、161至163頁)。

㈦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7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40700094號鑑驗書1份(毒偵卷第125至12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三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㈡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上

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於警詢中主動供述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願受裁判,而其經警查扣之物係含尼古丁香菸4支,非屬毒品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7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40700094號鑑驗書在卷足參,係屬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此部分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不佳,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有期徒刑、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尿液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事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再其因意志不堅而觸法,可見其自制力偏低,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販賣檳榔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育有一女安置中,並提出安置契約及戶籍謄本等為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參考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