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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2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128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PHU QUOI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PHU QUOI自民國115年10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各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被告NGUYEN PHU QUOI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以認定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罪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也危害我國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嫌,其是否有坦然面對本案的意思,有所疑問;且被告為越南國籍,在我國無居留權限等情,有被告之個別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在偵卷第59頁),倘其返回越南,即難以確保其會到案接受審判、執行,可認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之犯案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10月28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