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3號115年度易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88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為加重竊盜之犯行。
二、陳志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分別為施用海洛因(附表編號2)、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3)之犯行。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6日釋放出所,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緝卷第49至50頁,毒偵988卷第11至16、113至115頁,易93卷第83、85至87、89、92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窗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3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1次加重竊盜、2次施用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雲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988號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之前科紀錄,但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不主張累犯(易93卷第94頁),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本案3次犯行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見後㈣所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反倒伺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另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確實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稱無能力賠償(易93卷第86頁),故未能賠償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附表編號1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稱約新臺幣12,000元),及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易93卷第94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易93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為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2至3之罪則為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3之罪質及犯罪型態均不同,然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時間接近,而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有別,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法警惕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及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易93卷第94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2捆線材及電纜線(二心500米、三心800米)均未經扣案,屬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820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140700115號鑑驗書1份(毒偵988卷第191至193頁)附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且被告供稱:為施用所餘等語(易93卷第9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已滅失,自毋須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屬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93卷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白色耳機殼1只、鑰匙1串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或屬違禁物,不合乎刑法宣告沒收之要件,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蔡勝浩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備註 1 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損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前某時許,至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之工廠,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上址之後門門鎖,進入廠區內,竊取張美紅所有之2捆線材及電纜線(二心500米、三心800米)得手(未扣案)。 ⒈告訴人張美紅114年5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10640卷第15至16頁) ⒉告訴人張美紅114年11月7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10640卷第133至134頁,結文第135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紙(偵10640卷第21頁) ⒋現場照片2份(偵10640卷第17至19、23至3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6日刑紋字第1146101932號鑑定書1份(偵10640卷第33至39頁) ⒍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1份(偵10640卷第31至32頁) 陳志豪犯攜帶兇器毀損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捆線材及電纜線(二心伍佰米、三心捌佰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5年度易字第93號 2 陳志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7月6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偵辦陳志豪涉犯侵入住宅另案,在雲林縣○○鄉○○00號查獲陳志豪,並於114年7月7日凌晨4時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⒈證人張王秀玉114年7月6日23時40分之警詢筆錄(毒偵988卷第17至19頁) ⒉證人張王秀玉114年7月7日10時19分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毒偵988卷第21至29頁) ⒊證人賴輝容114年7月6日之警詢筆錄(毒偵988卷第31至33頁) 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1)1紙(毒偵988卷第41頁) ⒌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7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01)1份(毒偵988卷第183至185頁) 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140700115號鑑驗書1份(毒偵988卷第191至193頁) ⒎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毒偵988卷第39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毒偵988卷第43至47頁) ⒐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份(毒偵988卷第49至63、209、219頁) ⒑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毒偵988卷第67頁) 陳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115年度易字第131號 3 陳志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7日凌晨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陳志豪涉犯侵入住宅另案,在雲林縣○○鄉○○00號查獲陳志豪,並於114年7月7日凌晨4時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