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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09號115年度易字第110號115年度易字第133號115年度易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正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12號、114年度偵字第9770號、114年度偵字第10385、10657、10

994、1134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55、773、1402、14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正輝犯附表一編號1至13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13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附表一編號1至5號、7至8號、10至11號「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含銷毀)。

事 實

一、許正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下午1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即健峰集合住宅接待中心)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小鐮刀,竊取置於上址之冷氣6台之連接銅管(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將前揭銅管搬上腳踏車前置物籃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許正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11日2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鄉○○路00號前,徒手竊取黃建勝置於該處之冷氣銅管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三、許正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24日1時4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鎮○○路0號後方巷道,徒手竊取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下稱北港公所)所有放在工程車後車斗之電線3捆(共價值3,52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四、許正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26日2時15分許,騎乘電動車,至雲林縣○○鎮○○路0號後方巷道,徒手竊取北港公所所有放在工程車後車斗之電線2捆(共價值987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五、許正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26日13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前斜對面電桿,徒手竊取北港公所所有垂落該處之電線100米(價值2,98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六、許正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1日15時14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0○0號旁帳棚,徒手竊取鄧淑儀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得手後騎車離去。

七、許正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17日凌晨某時,至雲林縣○○鎮○○○段0000000號(鴻昌大同倉庫,下稱大同倉庫),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虎頭鉗,剪取王文煇所有之電纜線(廠牌:大山牌【80mm2】長度約75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

八、許正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18日凌晨某時,至大同倉庫,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虎頭鉗,剪取王文煇所有之電纜線(廠牌:大山牌【80mm2】長度約75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

九、許正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於114年11月20日凌晨1、2時許,自大同倉庫之側面圍牆爬入後,欲持用前開虎頭鉗下手剪取時,遭王文煇發現,王文煇遂以現行犯逮捕許正輝而未遂。

十、許正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5月24日10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十一、許正輝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27日14時5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十二、許正輝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11日9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街00號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十三、許正輝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8月16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十四、案經鄭國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案經北港公所委請張虹儒、鄧淑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案經王文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正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於112年9月2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有矯正檢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12712卷第113頁、易卷第35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許正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易字109卷第6

4、88頁),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二、三、四、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犯事實欄十、十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所犯事實欄十一、十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堅稱本案僅徒手可扯斷電線,且該電線並非粗壯,僅係小股電線,有該電線照片(偵卷10657號第21頁)在卷可考,本案電線是否需要兇器材可竊取已有可疑,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當庭告知更正後適用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事實欄十一、十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㈤公訴意就事實欄十一漏未論及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已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之,及經本院告以所犯法條及罪名,亦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擴張審理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十二所為,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然濫用藥物施用毒品者,本來就有不按常規使用藥物之傾向,或其等主觀上可能認為將兩種藥物混合使用可增加藥性,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同時施用等語,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並非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㈥被告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734號刑事判決可參。

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易字第241號判決有

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易字第37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3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之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說明:加重事由罪質相同等語),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部分罪質相同,被告卻仍不知警惕,於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竊盜部分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有關本案竊盜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九,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竊得財物

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事實欄九,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量刑審酌: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

損害部分,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竊取事實欄所示之物,自當考量其財產價值。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施用毒品部分無被害

人,竊盜部分,被告與被害人(含告訴人)尚未和解,自當考量。手段部分,被告與一般施用毒品、竊盜無所差別,並無進一步違法程度。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反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全部竊盜行為,自當有利被告考量,以利更生。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與一般施用毒品、竊盜無所差異,此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其相

關工作、收入、學歷、家庭狀況及施用毒品屬於病患式犯罪等一切情狀(易字109卷第88至90頁)。

⒋依上開審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事實欄一、七至九)所使用小鐮刀、虎頭鉗,均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日常所常見,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五、七至八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號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該等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事實欄六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經發還告訴人鄭淑儀(偵10994卷第35頁),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葛修寧、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竊得物品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對應事實及起訴書 備註 1 鄭國男 冷氣6台之連接銅管(價值新臺幣10萬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許正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6台之連接銅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114年度偵字第977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黃建勝 冷氣銅管1批(價值2,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許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1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二、(114年度偵字第10385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3 北港鎮公所 電線3捆(價值3,52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許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3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三、(114年度偵字第10385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4 北港鎮公所 電線2捆(價值987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許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2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四、(114年度偵字第10385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5 北港鎮公所 電線100米(價值2,98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許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00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五、(114年度偵字第10385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6 鄧淑儀 腳踏車1輛 【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許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六、(114年度偵字第10385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7 王文輝 電纜線(廠牌:大山牌【80mm2】)長度約75公尺(價值1萬5,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許正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廠牌:大山牌【80mm2】)長度約75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七、(114年度偵字第1271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8 王文輝 電纜線(廠牌:大山牌【80mm2】)長度約75公尺(價值1萬5,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許正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廠牌:大山牌【80mm2】)長度約75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八、(114年度偵字第1271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9 王文輝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許正輝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九、(114年度偵字第1271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許正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十、(114年度毒偵字第755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⑵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⑶送驗數量:0.2055公克(淨重) ⑷驗餘數量:0.1997公克(淨重) ⑸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⑹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40600037號)(毒偵755卷第137頁) 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毒偵755卷第17至23頁、第61頁)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許正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十一、(114年度毒偵字第755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⑵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⑶送驗數量:0.5266公克(淨重) ⑷驗餘數量:0.5220公克(淨重) ⑸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⑹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偵773卷第129頁) 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毒偵773卷第19至25頁、第29頁、第153頁)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許正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十二、(114年度毒偵字第755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許正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十二、(114年度毒偵字第755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附件:

【115易109】

一、人證筆錄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煇於114年11月20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

至19頁)

二、書證部分:㈠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7至41頁)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偵卷第25至35頁)㈢現場照片(偵卷第43至45頁)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7至49頁)

三、被告筆錄部分:㈠114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至15頁)㈡114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19至121頁)㈢115年3月5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易字109卷第57

至92頁)----------------------------------------------------【115易110】□公訴人主張之證據:

一、人證筆錄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鄭國男於114年7月16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

至14頁)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3至35頁)

二、書證部分:㈠監視器翻拍影像20張(偵卷第15至24頁)㈡現場照片14張(偵卷第25至31頁)

三、被告筆錄部分:㈠114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至11頁)㈡114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7至98頁)㈢115年3月5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易字110卷第53

至88頁)----------------------------------------------------【115易133】

一、人證筆錄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黃建勝114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10385卷第15

至16頁)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虹儒

⒈114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11343卷第13至14頁)⒉114年8月27日警詢筆錄(偵10657卷第15至17頁)㈢證人即告訴人鄧淑儀

⒈114年9月1日警詢筆錄(偵10994卷第13至15頁)⒉114年9月1日警詢筆錄(偵10994卷第17至18頁)㈣證人池建霖114年9月1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0994卷第19至25頁)

二、書證部分: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偵10994卷第27至33頁)㈡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0994卷第35頁)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偵10385卷第17頁、偵

10657卷第19至29頁、偵11343卷第17至27頁、偵10994卷第37至45頁)㈣北港鎮公所委託書(偵11343卷第15頁)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657卷第31至33頁、偵10994卷第47至49頁)

三、被告筆錄部分:㈠114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偵10385卷第9至13頁)㈡114年8月27日9時12分起警詢筆錄(偵11343卷第9至12頁)㈢114年8月27日9時36分起警詢筆錄(偵10657卷第9至13頁)㈣114年9月1日警詢筆錄(偵10994卷第9至12頁)㈤114年11月3日10時39分起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10657卷第

103至105頁)㈥114年11月3日11時38分起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10385卷第

83至85頁)㈦115年3月5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易字133卷第63

至97頁)----------------------------------------------------【115易134】

一、書證部分: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4紙(毒偵755卷第39

頁、毒偵773卷第33頁、毒偵1402卷第17頁、毒偵1480卷第15頁)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4份(具結)

(毒偵755卷第123頁、毒偵773卷第125頁、毒偵1402卷第13頁、毒偵1480卷第17頁)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40600037、000

0000000號)2份(毒偵755卷第137頁、毒偵773卷第129頁)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毒偵1480卷第43至71頁)㈤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毒偵1480卷第73至77頁)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

品收據、查獲照片(毒偵755卷第17至23頁、第61頁、毒偵773卷第19至25頁、第29頁、第153頁)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755卷第29頁、毒偵773卷第17頁)㈧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偵755卷第33頁、毒偵773卷第37頁)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755卷第35頁、毒偵773卷第31頁、

毒偵1402卷第21頁、毒偵1480卷第37頁)㈩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755卷第37頁、毒偵773卷第35頁、毒

偵1402卷第23頁)

二、物證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三、被告筆錄部分:㈠114年5月26日17時50分起警詢筆錄(毒偵755卷第11至16頁)㈡114年5月26日偵訊筆錄(毒偵755卷第73至75頁)㈢114年5月27日15時15分起警詢筆錄(毒偵773卷第11至16頁)㈣114年8月12日警詢筆錄(毒偵1402卷第9至11頁)㈤114年8月16日警詢筆錄(毒偵1480卷第9至13頁)㈥115年3月5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易字134卷第53

至8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