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零參參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某處所」更正為「某產業道路上」;第15行「繼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補充為「繼於同日7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宏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累犯加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㈠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月(2罪)、11月,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㈡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執行後假釋,復經撤銷假釋,殘刑餘有期徒刑7月21日;㈢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嗣上開㈠至㈢之執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11年7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節,已盡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罪質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形為重,及其施用時地、手段等全案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惟鑑於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如一昧科處重刑,並無助於其根本病因之處理,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331公克、驗餘淨重0.0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包裝袋與所沾黏之毒品為一整體,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然注射針筒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65號被 告 林宏吉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吉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繼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5、86、8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6月13日6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25分許,另案為警持拘票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旁產業道路拘提到案,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80公克)、注射針筒1支,繼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宏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佐證警員於114年6月13日7時30分,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佐證原樣編號OD00000000號尿液經檢驗,結果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㈣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㈤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 佐證扣案毒品1包經檢驗,檢出含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