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原裕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原裕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尖嘴鉗壹支及犯罪所得電線貳批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原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原裕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

9、63至66、69、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添進(偵卷第47至49頁)、林志龍(偵卷第51至53頁)、張清成(偵卷第39至4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春火(偵卷第43至45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55至57頁)、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9張及查獲照片10張(偵卷第69至10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所持之尖嘴鉗1支業經扣案,可用於剪斷抽水機電線,可知該尖嘴鉗之質地相當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上開說明,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2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罪數:

⒈起訴書原主張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之電線係分別連接於

不同抽水機上,且各該抽水機係設置在不同土地上,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所竊物品係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故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4罪(本院卷第19至20頁)。惟被告供稱:附表編號2是同一天晚上偷的,我是一路剪過去等語(本院卷第65、72頁)。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小東段第626之1地號土地及小東段第357之1地號土地相隔不遠,東德段第95、96地號土地及東德段第85、90、94地號直接毗鄰,抽水機電線分別坐落在上開土地上等情,有地籍圖1紙可憑(偵卷第17頁),則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在不同土地上所竊得之抽水機電線屬於不同被害人所有。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同一時間、同一區域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4名被害人所有之抽水機電線,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破壞其等之財產監督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竊盜罪已足。

⒉被害人張清成陳稱:我昨日(註:12月4日)11時許到田裡看

到斗南鎮東德段第85、90、94地號這三處的抽水機電線被剪,同日16時許請人把抽水機電線接起來,今日(註:12月5日)14時15分許到田裡發現斗南鎮東德段第85、90、94地號及小東段357之1這四處的抽水機電線被剪等語(偵卷第39至40頁),堪認被告先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持尖嘴鉗竊取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上之抽水機電線,待被害人張清成重新修復上開電線後,復另行起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持尖嘴鉗竊取上開地號之抽水機電線。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本案共構成4罪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反倒以事實欄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曾因詐欺、公共危險、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確實有以刑罰矯正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未能賠償任一被害人,堪認被告並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或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附表編號1至2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復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各罪均係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質相同,實行之行為時間點相當接近,犯罪手法雷同,及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竊得之電線2批(不含塑膠皮共10.4

公斤、含塑膠皮共3.9公斤)均經扣案,屬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尖嘴鉗1支為被告所有,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林原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4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已扣案),騎乘電動二輪車,將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張清成所有之抽水機電線剪斷後竊取得手(已扣案)。 林原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⑴ 2 林原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4日18時許至23時許間,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已扣案),騎乘電動二輪車,將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沈添進所有之抽水機電線(3.6公尺)、東德段第95、96地號土地上林志龍所有之抽水機電線(3公尺)、小東段第626之1地號土地上張春火所有之抽水機電線(5公尺)、東德段第85、90、94地號及小東段第357之1地號土地上張清成所有之抽水機電線(與附表編號1遭竊之電線合計共6公尺)均剪斷後竊取得手(已扣案)。 林原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⑵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