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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翰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2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翰國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左腳」後方補充「腳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葉翰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致告訴人王

創永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所生損害非鉅;兼衡本案發生之原因、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被告雖曾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本院考量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斟酌上情後,認本案爭端既尚未消弭,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29號被 告 葉翰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翰國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中午12時許,因王創永向其老闆購買西瓜,遂在位於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之崙西集貨市場內移動裝有約85台斤重西瓜之塑膠籃,葉翰國本應注意移動上開塑膠籃時,應與他人保持適當距離,以避免傷 及他人,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王創永站立之方向,向前推動上開塑膠籃,致王創永遭葉翰國移動之塑膠籃撞傷左腳,並因而受有左側大腳趾挫傷併趾甲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創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翰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創永於警詢時以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40022766號函文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具傷害之故意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衡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是有先跟人電話聯繫要買西瓜來賣,所以我到上開集貨市場去拿貨,之前我去拿貨時,都是現場的工人幫我把西瓜搬上車,但是這一次他們請我幫忙搬,由他們的工人負責推,而我則是把西瓜搬上車,我一共買9籃,在我們搬到第4籃時,那個工人把裝有西瓜的籃子推過來時,我有跟他喊停,對方有停頓一下,但又沒出聲就突然用力往前推,結果裝有西瓜的籃子就直接撞到我的腳,我不認識他,只知道他是我聯繫的賣西瓜的老闆雇用的一名搬運工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當天之前與告訴人並不熟識,兩人並無深仇大恨,且案發當天被告在移動塑膠籃前,亦未因工作或其他事宜而與告訴人有何紛爭衝突,則被告自有可能係在移動塑膠籃時,因未注意與他人保持適當距離,導致移動塑膠籃過程中不慎撞擊告訴人,因而違反其客觀之注意義務。從而,告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故意將塑膠籃推向告訴人云云,尚難採認。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郭 怡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