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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煒博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煒博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七條之一前段之播送虐待、傷害動物影像罪,共三罪,各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煒博基於散布虐待及傷害動物影像供人觀賞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以其申請帳號「bost_0324」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照片回覆於他人貼文下方,供不特定人得以觀覽。

二、程序部分:被告蘇煒博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他卷第9、10頁,本院卷第27、29、31頁),復有Threads頁面擷圖(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他卷第19至2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查詢資料(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他卷第25至3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7條之1前段之播送虐待、傷害動物影像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於網路上不滿他人

言論,即將該等虐待、傷害動物之影像上傳至社群網站供人觀覽,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衡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於偵訊時多次回答「我就是想貼」、「就是覺得無聊」等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所上傳影像係自網際網路搜尋而來之犯罪手段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罪質不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審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深切反省所為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行為等情,參考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7條之1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上傳時間 上傳內容 備註 1 114年6月20日 貓呈仰躺姿勢內臟暴露之照片影像。 張貼文字「沒事 貓死了 就不用擔心被騷擾了」 2 114年6月25日 貓趴臥在地遭不明條狀物穿刺軀幹之照片影像。 張貼文字「並非大自然,在野外不受監管的家貓家犬是需要被消滅的入侵物種」 3 114年7月4日 貓趴臥在地遭不明條狀物穿刺軀幹之照片影像。 張貼文字「並非大自然,流浪動物該殺就殺」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