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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耀枝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內禁止對A02實施家庭暴力,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加「被告A03於審理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家庭暴力行為而

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卻仍騷擾告訴人A02,以致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所為實在不可取。考量被告之素行尚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自白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以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倘被告有違反上述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A02之父,同住在雲林縣○○鄉○○○路00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3前因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03不得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A03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14年11月4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居處,以臺語「保證會出事情」、「絕對給你鮮沢(tshinn-tshioh)、鮮沢【意指:絕對會讓你好看】」等語騷擾A02,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陳述「保證會出事情」、「絕對給你鮮沢(tshinn-tshioh)、鮮沢」之事實。 ⒉被告知悉、收受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㈡ 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㈢ 本案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⒈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事實。 ⒉本案保護令自114年3月28日起有效期間為2年之事實。 ⒊被告有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㈣ 本署勘驗筆錄、臺語字珍趣味截圖各1份 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⒉臺語「鮮沢」係指「形容給人修理的很徹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瀞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