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NH THI BE TU(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DANH THI BE TU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被告DANH THI BE TU前因贓物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命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有卷內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在外國生活時間非短,與外國有相當聯繫因素,有於國外生活之動機、能力及資源,且被告於112年入境後即逾期居留,有可能存在逃避司法制裁之意思,因此認為被告在趨吉避凶、畏罪避罰、有能力潛逃國外的情形下,為了避免受到刑事制裁,有相當可能會進行逃亡,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經審酌當事人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ㄧ事之意見,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有其必要性,且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