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NH THI BE TU(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DANH THI BE TU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加「被告DANH THI BE TU於審理、簡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逾期居留人士,知悉所購買普通重型機車上懸掛之車牌之所有權人及來路均不明,仍予以購買,不僅助長贓物之流通,更危害交易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揭車牌已經警員發還被害人龍健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故買之失竊車牌,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書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04號被 告 DANH THI BE TU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H THI BE TU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人剛認識1、2天即將機車賣予自己,且買賣機車時未提供證件,機車亦未辦理過戶等,顯與常情不合,可疑係屬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阿海」買受懸掛失竊車牌(車牌號碼000-000)(原為龍健川所有,於112年9月3日11時許發現遭竊)1面之普通重型機車,而持有之。嗣因員警於114年9月1日12時51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號前,發現DANH THI BE TU為逃逸外勞且所使用之機車懸掛上開車牌(車牌已發還龍健川),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ANH THI BE TU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DANH THI BE TU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阿海」買受懸掛失竊車牌「898-LWX」1面之普通重型機車,且被告對於「阿海」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等資料均無法提供查證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龍建川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所有之車牌「898-LWX」1面於112年9月3日11時許發現遭竊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員警尋獲前開失竊車牌之過程。
二、核被告DANH THI BE TU所為,係犯刑法第349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書 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