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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惠英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係姐妹,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及A02各係位於雲林縣○○市之幼兒園(下稱本案幼兒園)之園長及負責人。雙方因本案幼兒園家長自費款項收取之管理、入帳流程有所爭執,A04見A02自行拿取置於本案幼兒園辦公桌上裝有前揭款項之收費袋(下稱本案收費袋)後欲離去之際,其已預見以徒手拉扯、推擠他人之肢體、衣物及追趕他人之行為爭奪物品,極有可能導致他人因此受有傷害及難以自由離去之情形下,為取回本案收費袋,竟基於傷害、強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5日9時45分許,在本案幼兒園內,以徒手拉扯、推擠、追趕及阻攔A02離去之方式,妨害A02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A02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抓傷及右側膝部韌帶扭傷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嗣經A02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A04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145至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與告訴人A02為姊妹,並分別為本案幼兒園園長及負責人,又其與告訴人間就家長自費款項之管理及入帳流程有所爭執,而於114年8月15日9時45分許,於本案幼兒園內,與告訴人有爭搶本案收費袋,而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辯稱:我伸手是為了拿回本案收費袋,沒有拉扯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去,告訴人可以自行離去,最後她也是自己離去,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幼兒園由被告負責管理、擔任園長,家長自費款項部分亦向來由被告管理、製作收據,並於被告日常支出本案幼兒園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特定人士,不管是以前或現在之負責人,案發當日本案收費袋是先置於本案幼兒園內之辦公桌上,告訴人恣意取走,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協議,本案收費袋得由告訴人一人收走,被告為防護自己收取的東西,客觀上有拉扯告訴人的動作、阻擋告訴人離去,但被告主觀上沒有傷害或強制之犯意,有類似但是不全然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並分別為本案幼兒園園長及負責人,

又其與告訴人間就家長自費款項之管理及入帳流程有所爭執,而於114年8月15日9時45分許,於本案幼兒園內,與告訴人有爭搶本案收費袋,而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4、53至56頁、本院卷第61至74、145至2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53至56頁、本院卷第148至17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見偵卷第17至19頁)、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見偵卷第21至27頁)、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9頁)、本院115年4月24日、115年6月2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68至72、75至118、184、209至2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猶應審究者厥為:本案被告是否對告訴人有肢體拉扯、推擠、阻擋告訴人離去之行為?又該些行為是否導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且係被告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所為?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參以本院115年4月2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1份(見本院卷第

68至72、75至118頁)可知,於114年8月15日9時43分許起,告訴人於本案幼兒園之辦公室內有手持本案收費袋,被告並緊隨告訴人移動,且多次出手爭搶告訴人手持本案收費袋之情形,而於告訴人在本案幼兒園辦公室柱子後方時,被告有出手朝告訴人方向揮動之行為,其後亦有出手拉扯告訴人上衣之舉動,且被告持續與告訴人爭搶告訴人手持之本案收費袋,告訴人則以雙手將本案收費袋護在身體右側或以甩開被告出手之方式閃避,再於告訴人離開本案幼兒園辦公室後,即往本案幼兒園大門方向離去,再於本案幼兒園大門前空地時,被告亦有持續出手爭搶告訴人手持之本案收費袋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於告訴人將本案收費袋緊護於胸前時,有伸手推擠告訴人之行為,又告訴人有數次繞行、閃躲欲前往大門方向離去之行為,然因被告之行為,最終告訴人則折返往本案幼兒園辦公室方向,未能離開本案幼兒園等情。又依告訴人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一直推我要搶我的東西,勘驗畫面中我退到柱子後面時,被告出手有揮中我,打到右手或左手有一個傷口,被告有用手抓,從辦公室追到外面,我想出去被告不讓我出去,被告整個攔住我,我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都是當天與被告爭執後出現的,左前胸壁挫傷可能是被告推我,我胸口悶,被告有撞到我胸口,左側膝部韌帶扭傷是本案幼兒園有一個斜坡,然後被告追趕我出來時推我一把,我就稍微扭到,到最後我先跑到老師那邊、教室後面去,被告就沒有追了,我才自己離開,先去存那些錢,再去驗傷之後就去報警,隔天被告就不讓我們收錢等語。是參以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及告訴人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是被告於案發當日顯有以拉扯告訴人之肢體及推擠之方式,爭搶告訴人手持之本案收費袋,且有追趕、阻攔告訴人離去行為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並無拉扯、推擠告訴人之肢體或無阻攔告訴人離去之行為,且告訴人亦得自行離去之情形,洵無足採,而縱告訴人於案發稍後確有自行離去之情形,亦無影響被告於爭搶本案收費袋時,告訴人其自由離去之權利確已受妨害之情形,而非未生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結果,併予敘明。

⒉被告雖亦辯稱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非其所造成,惟告訴人受

有本案傷害等情,業經洪揚醫院醫師診斷,有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9頁)可證,卷內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可佐,而參以告訴人受有之「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抓傷」、「右側膝部韌帶扭傷」,核與一般拉扯碰撞受有之傷害態樣吻合,亦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參以前揭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為爭搶告訴人手持之本案收費袋,被告確有多次朝告訴人手部部位出手之情形,且告訴人於柱子後方時,被告亦有出手揮向告訴人、並拉扯告訴人上衣之舉動,被告並有追趕告訴人之情形,是衡以被告當時係急於爭搶告訴人手持之本案收費袋之情形下,其行為之力道應非輕微,且因雙方頻繁發生肢體上之接觸,造成告訴人因追趕而有扭傷膝蓋之情形,亦與常情無違,佐以告訴人之就醫時間,依照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9頁),亦確係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搶本案收費袋行為之同日,是案發及就診之時間甚為密接,並無延遲、拖延等顯然違悖常理之情形,且告訴人報案之時間亦為案發之同日,並於該日19時許所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7至19頁),亦顯示告訴人之傷勢顯非陳舊性之傷口,反係甫受傷未久之鮮紅樣態,是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告訴人於事發後、就醫前尚有遭受其他外力介入而導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堪認告訴人受有之本案傷害係被告拉扯、推擠、追趕之行為所致,從而,被告前開辯稱告訴人本案傷害並非其行為所致等語,顯與客觀事實相悖,並不可採。

㈢被告具有本案傷害及強制之不確定故意:

⒈強制罪所定「強暴」,係指以物理方式,對他人施以不法腕

力,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按強制罪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亦即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但對於其不法評價,也同時是劃出社會成員在生活事務互動上的界線,因此正面審查上開審查手段與目的間之可非難性時,仍然必須回到特定個案檢視具體證據及情節。倘若法院於個案認定特定背景下之具體行為,不在刑事可罰範圍,即無非宣示該行為之正當性,不能禁止仿效,也無從發生刑法(罰)之一般預防作用。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因本案幼兒園被告有長期管理家長自費

款項之分工,故其為防護本案收費袋被告訴人取走方有爭搶行為,而不具傷害及強制之犯意等語。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在113年底開始擔任本案幼兒園負責人,父親還未過世時就將本案幼兒園之負責人登記為我,本案幼兒園的所有權給我,我們之間就繼承問題沒有任何民事訴訟,每個月會向學生收取「屬性」費用內容包含延拖、車資那些,該部分一直是被告收取、製作收據,被告再拿給我存到郵局裡,自112年學年度被告說要自己收取、自己算,不給我們算,但被告帳目都不清不楚,我就要求要給行政助理收,我跟被告都不收錢,告知被告他不要收錢,被告一直不要,後來這段期間就反反覆覆要讓我收,結果又說不要,因為被告說開始要讓我們收,本案這次就是第一次請老師收比較大包,老師收了錢,收據都弄好了,來跟我說,款項都是我在入本案幼兒園的帳戶,我要拿錢時,老師又說被被告拿走,我一氣之下就到辦公室拿那筆錢,拿了之後被告就不讓我出去,開始要搶錢,事情才發生,像現在被告說要給我收,從5月開始,收到一半她又跟人家說沒收到錢很不安心,所以6月1日至6月10日又是她全部收走了,反正被告就是反反覆覆,一下讓我們收,一下不讓我們收,一路下來都是這樣,我們兩個都有權限,只是錢都不清不楚,所以我是希望第三人來收,我跟被告就此部分的爭執都沒有利用契約來劃分權限,因為我們就是一直吵一直吵等語。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我去老師那邊拿錢,是老師故意放在桌上讓我去收的,因為老師害怕告訴人,老師稱告訴人叫她收,因為本來就是我在收,所以我去拿的時候老師也沒有去阻擋,法官可以看影片,老師就自己走出去,我沒有用搶的,我知道我與告訴人就收費的方式有所爭執,但我們還沒有說好,本案幼兒園的建物及土地是我們共有的等語。

⒊是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及告訴人對

家長自費款項即「屬性」費用之收支流程有所爭執,雖此前該費用確有長期由被告收支管理之情形,然該筆費用仍應為本案幼兒園所有而非被告之個人費用,且於本案前告訴人即曾向被告反應不希望再由被告單獨收支該筆款項,而希望交由第三方之老師協助收取,又本案並確係告訴人委請行政老師收取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故於告訴人為本案幼兒園之負責人,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幼兒園經營之劃分並無明確之規約,且告訴人此前亦有負責將家長自費款項存入本案幼兒園帳戶之權責,是告訴人雖於本案發生之日確有自行拿取本案收費袋之行為,亦難認告訴人之行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該行為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被告爭搶本案收費袋之行為,自無構成正當防衛之餘地。又參以被告自述(見本院卷第191至至193頁)其不知悉告訴人是否有私吞本案收費袋內款項之可能,且被告亦未敘明本案幼兒園有何因告訴人將本案收費袋取走,本案幼兒園即有面臨經營不善或無法營運之風險,而被告更未曾嘗試於支出費用前後,以單據向告訴人請領款項方式為本案幼兒園開支而有遭拒絕之情形,足認並無告訴人取走本案收費袋內之費用後,被告即無從經營本案幼兒園之可能,是被告即無從保全、行使上開權利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之情形,核與自助行為要件不符。

⒋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為約62歲之成年女性,且無心智缺陷之情

形,應能預見為爭搶物品與他人發生肢體拉扯、推擠、追趕及攔阻他人行進,有使他人受有傷害或妨害他人自由離去權利之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被告為爭取本案收費袋,以肢體拉扯、推擠、追趕及阻擋等方式避免告訴人持本案收費袋離去,自已對告訴人自由離去本案幼兒園之權利產生具體妨害,與被告所宣稱目的即為取回本案收費袋之間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即手段與目的欠缺合理關聯),益徵被告於上開具體情狀之特定作為,無法認具備社會相當性而應予容許,而具有可非難性。

⒌又所謂構成要件故意,係指對於客觀事實之認知及意欲(或

容任),並非行為之目的或動機。是被告與辯護人雖一再主張被告係為取回被告「保有中」之本案收費袋,方有爭搶行為,已如前述,然佐以前開事證,足認其僅屬行為之目的、動機問題,並非對於自己行為認知有所錯誤,是被告具有本案傷害及強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益見被告前揭關於傷害及強制主觀故意之辯詞,亦無從採認。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其2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強制罪及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傷害、強制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其他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又其與告訴人為手足,並均任職於本案幼兒園,縱就款項收取流程有所紛爭,亦應以理性溝通之方式或尋求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然被告未能尋求合法途徑解決問題,甚於本案幼兒園隨時可能有學童出現之地點,以肢體拉扯、推擠之強暴手段來處理問題,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情節。惟念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意願,然因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此前已因父親之照顧問題、本案幼兒園經營及告訴人與被告配偶另案案件之問題素有嫌隙,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糾紛非單一案件即可解決,是就本案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而告訴人到庭表示:我沒有希望被告被關,但被告及其配偶、大姊之前都告我,一樣是傷害案件,都判完了,每個人都不檢討自己的行為,在爸爸重病的時候做這些事情,爸爸做的事情又不承認,甚至我是負責人就一直打壓我,說怎麼可以讓我擔任負責人,後來用租金的方式,我現在是跟他們租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亦表示非希望被告受到嚴厲處罰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若為有罪判決,請量處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度,然本院審酌本案上開情節,認以量處如主文之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黃眹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