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宏鈞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3號、115年度偵字第8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告訴人A03顱骨掃描照片1幀(偵4933卷第305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4年7月29日院醫病字第1140003210號函1紙(偵4933卷第367頁)」、「被告A04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之說明㈠累犯加重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且就應予加重之原因當庭說明為反覆再犯同罪質之傷害案件,並提出前案判決為證,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與加重原因均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且被告對此前案紀錄並無爭執。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有傷害、毀損罪之前案紀錄,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2人並不熟識,僅因偶然細故糾紛,竟暴起毆傷告訴人A02、A03,致告訴人A02受有右眼眶挫傷瘀血、右眼結膜瘀血、鼻右側挫擦傷、左手背擦傷、右腕扭傷等之傷害;告訴人A03則受有右頭部挫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胸部挫傷疼痛、下頷裂傷3公分、左顏面擦傷、左手背擦傷等之傷害,且手錶亦遭毀損。其中傷害告訴人A02之部分,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傷勢不若告訴人A03部分嚴重,考量此部分傷勢狀況,本院認以低度刑為其量刑之框架上限,已能妥適反映被告行為之惡性;就傷害告訴人A03部分,審酌告訴人A03最嚴重之傷勢為顱骨凹陷性骨折,因顱骨乃人體意識中樞大腦之重要保護,為人體骨骼內硬度最高之部位,被告竟能將告訴人A03之顱骨毆打至凹陷性骨折,足見被告出手力度極為劇烈強大,以被告與告訴人A03原無任何仇怨、僅在交際場合因細故口角之情境下,被告竟能為如此凶狠之毆打行為,更佐證其於傷害犯行當下,主觀上具備高度暴虐而蔑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法敵對意識,本院衡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主客觀惡性,認為應以中度刑為其量刑之框架上限,始能妥適反映被告行為之不法程度。又被告有前揭累犯加重之事由,而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本院認為對其量刑下修有利之調整仍屬有限,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2次傷害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對告訴人A02所犯部分之刑度得易科罰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3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2次)確定。上開案件業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A04仍不知悔改,與曹育騰、劉銘鋐(曹育騰、劉銘鋐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4年1月31日3時57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前之「省錢KTV」消費,因細故與A02、A03發生爭執,詎A04竟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A02,致A02受有右眼眶挫傷瘀血、右眼結膜瘀血、鼻右側挫擦傷、左手背擦傷、右腕扭傷等之傷害。
(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A03,致A03受有右頭部挫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胸部挫傷疼痛、下頷裂傷3公分、左顏面擦傷、左手背擦傷等之傷害。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A03之方式毀損A03之手錶1支,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A03。
三、案經A02、A03訴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A02、A03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曹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徒手毆打告訴人A02之事實。 3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徒手毆打告訴人A02之事實。 4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徒手毆打告訴人A02、A03之事實。 5 證人蔡巧鈴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A02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A02之事實。 7 手錶毀損照片1張 告訴人A03遭毀損之手錶。 8 1.告訴人A02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2.告訴人A03就醫、傷勢照片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2、A03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傷害及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被告所為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A03提告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等罪嫌部分,經查:
(一)觀諸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在場實施強暴行為人僅有被 告1人,尚未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之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再者,被告之毆打行為,僅對攻擊自己之特定人而為,未有何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加以僅造成同告訴人A02、A03受傷之結果,尚無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情形,是難徒憑被告在上開公共場所有實行毆打之舉,即逕以妨害秩序罪責相繩之。
(二)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考量被告與告訴人A03素不相識,雙方並無深仇宿怨,且告訴人A03於偵查中供稱:我隱約有看到被告拿東西,但太暗了,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參照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有持物品情事,佐以告訴人A03於偵查中陳稱:「(問:因為你證詞講不清楚,監視器也看不清楚,所以至多只能證明被告有徒手毆打你,有何意見?)沒有。」,則被告是否確有持物品攻擊告訴人A03之要害部位,實非無疑。又告訴人A03就醫時無大量失血,並無生命危險等情,此有告訴人A03傷勢照片9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8張附卷可證,自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殺害告訴人A03之犯意,是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復經本署函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該醫院函覆稱是否為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情形,需考量主要為身體疾病創傷程度,及其他:如心理調適壓力能力、親友及環境系統支持、醫療協助程度等因素,此有該院114年7月29日院醫病字第1140003210號函卷足憑,則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已導致告訴人身體機能毀敗或減損或重大不治或難治,而係受有重傷害。
(三)又上揭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