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石安
洪裕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2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沒收之。
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柴刀一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與A02前為配偶關係(民國114年6月17日兩願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於114年6月29日下午5時50分許,騎車前往A03位於雲林縣口湖鄉住處(地址詳卷,即A02暫居處所),向A02索討其戶籍地之備份鑰匙。A04於過程中與A02、A03發生口角糾紛,A03可預見持柴刀與他人爭執,如發生爭搶,可能導致他人手部遭劃傷,竟猶基於即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持柴刀要求A04離去,A04見狀即與A03爭搶柴刀,過程中A04因而受有左手食指屈指淺肌及屈指深肌斷裂之傷害。嗣A04自機車車廂取出水果刀,基於強制之犯意,持水果刀抵住A02頸部,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A02自由行動之權利,致A02受有左側頸部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程序部分:被告A04、A0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3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52、55、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告訴人即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127至129頁、第130、13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A03)、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至4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A04)、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至55頁)、被告A04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7至5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61至62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共16張、安全帽照片3張(見偵卷第63至72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柴刀、水果刀各1把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其行為原即包括強暴、脅迫之情事在
內,故於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3404號、85年台上字第57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4與被害人A02前為配偶,有被告A04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A04對被害人A02所為之強制犯行,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㈡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理應知
悉於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而被告A04、A03竟率為本件強制、傷害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被告A03雖有意與告訴人即被告A04和解,惜因告訴人即被告A04不願接受致無法調解;兼衡被告2人前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2人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0、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水果刀、柴刀各1把,均係被告A04、A03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且分別屬被告A04、A03所有,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