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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佑

李劦曜

蔡郁程

薛友翔

鄭翔綸

陳睿誠上列被告因傷害(少連偵)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115年度偵字第901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A04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A05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A06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A07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A08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加「被告A03、A04、A05、A

06、A07、A08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A04、A05、A06、A07、A08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三、被告6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A02之個人法益,考量被告各行為之目的均在於教訓、報復告訴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其行為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四、被告A03、A04、A05、A06、A07、A08和簡宜榛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之犯行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A03、A04、A05、A06、A07、A08均願意面對犯行,顯見渠等具有認錯之態度,而被告6人均無以對其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有任何彌補,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仍有賴一段時間才能復原,而被告6人實則和告訴人沒有嫌隙,其中更是因為呼朋引伴下才陸續加入,且其中部分被告是因為簡宜榛關係才牽扯在本案之中,被告6人對於刑罰過於輕忽,在從眾效應下盲目出手毆打,相較於簡宜榛在少年事件中將輕輕放下,被告A03、A04、A05、A06、A07、A08卻有刑責要面對,不免顯得諷刺,考量被告6人在現場參與程度、各自之生活狀態、家庭支持功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含易科罰金標準),應足以使渠等感受警惕。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2條、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

115年度偵字第901號被 告 A03

A04

A05

A06

A07

A08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宜榛(民國00年0月生,已滿18歲不再遮隱,經警另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A02(00年0月生,已滿18歲不再遮隱)感情不睦,竟糾集A03、A04、A05、A06、A07、A08及諸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均明知A02為未成年人之情況下,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0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2,其餘人亦共同或自行前往,所有人均於113年4月16日20時許,陸續抵達雲林縣斗六市膨鼠森林公園(下稱本案公園)內,先在本案公園內廁所旁10公尺左右之樹林內,由A08徒手毆打A02之臉部,並由A03、簡宜榛、A05、A07、A04分持現場撿拾之樹枝、木棍等物及以徒手毆打A02之頭部,後又共同接續將A02帶至本案公園內廁所旁,由A08拉扯A02頭髮推擠A02、簡宜榛持交通錐套擊A02頭部、A07拉扯A02頭髮拖行、A04在旁協助以水潑灑A02使其保持清醒受毆、A03持交通錐砸擊A02身體、A06持安全帽砸擊A02身體、A05拉扯拖行A02身體,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或持交通錐砸擊A02身體、或徒手毆打及踢擊毆打A02之身體,以此等方式分工傷害A02,致A02受有右耳外傷性耳膜破裂、右耳、後頸、後背鈍挫傷及雙下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及以共同正犯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1、被告A03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5、A07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及以共同正犯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1、被告A04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8即為影像中穿著背心男子之事實。 3、證明被告A07及A08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05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在旁邊看而已等語。 4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06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5 被告A07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A07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4、A06及A05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6 被告A08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08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推告訴人,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 7 同案少年簡宜榛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之供述及本署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少護執字第363號案卷1份 佐證本案事件起因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本案過程及各被告所為分工方式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2、證明被告等6人均知悉告訴人為未成年人之事實。 9 證人即在場人林念台(是否涉嫌犯罪另囑警追查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A04、A06及A03均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10 證人即在場人蔡安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毆打傷害之事實。 1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份 證明被告等6人均有抵達本案公園之事實。 12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33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照片5張及開庭影像截圖4張 證明本案過程及各被告所為分工方式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1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並以此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

925、101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應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6人所為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雖有不一、程度亦有輕重之別,但彼此均對於當下告訴人A02正受傷害有所認知,仍決意共同下手採取不同行為分工,自有共同犯意聯絡存在,無論自己行為是否均有具體造成傷害結果,對於彼此間最終共同所造成之傷害結果均應共同承擔。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倘被告所犯已成為獨立之罪名,要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據告訴人所述,被告等6人均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且其相貌稚嫩一望即知,有偵訊影像1份存卷可查,況目前至少被告A03、A04、A05及同案少年簡宜榛等人均表示確實知悉告訴人未成年而如告訴人所述,考量渠等原均屬親近友人,本案所有被告自應確實知悉告訴人年齡無訛,而在被告等6人均處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罪分則加重獨立罪名之情形下,自無須再額外探討渠等是否知悉同案少年簡宜榛為未成年人、有無共同實施犯罪而有總則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適用與否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渠等就本案所為與同案少年簡宜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6人在本案公園內樹林、廁所所為多次傷害行為地點相近、時間密接,且基於為同案少年洩憤之同一原因先後接續實施,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6人行為過程中,先由被告A0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事發途中未使告訴人聯繫外界無從離去,事發後又由被告A04載送走,因而被告等6人一併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警察詢問:被告A08有無以強暴脅迫方式或利誘你上車?)上車前並沒有告訴伊要去哪裡,原本以為要去虎尾,開到快斗六之後被告A08才告訴伊要去斗六,伊自己同意上車的...(警察詢問:對方毆打你時,有無限制你對外求救或離開?)伊被毆打當下很痛,所以被告A07趁機拿走伊的手機,不讓伊聯絡,同時因為很痛伊也跑不掉,直到伊坐上被告A04的機車,被告A07就過來還伊手機,是伊自己上車的,伊以為被告A04要載伊去醫院等語。是依告訴人所述,其無論前往或離開過程雖不知目的為何,但終究均係其自願同意,並無遭強暴脅迫等私行拘禁情事,至於遭毆打過程中亦無人明確限制其人身自由,係其因疼痛而無法逃離,且依照所有在場人所述內容及現場影像顯示,被告等6人均係為傷害告訴人而陸續為傷害行為,顯然並無任何人特別為拘禁行為,主觀亦係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無訛,至手機部分除為相關被告所否認外,因事後據告訴人所述亦早已交還,現場監視器影像又未見聞此情,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認定有此事實存在,在在均與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以該罪責將被告等6人一併相繩。惟此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時、地所發生,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報告意旨(告訴人對此部分未表示提告,且妨害秩序罪章保護公眾法益)另認被告等6人上開所為係在公共場所且有聚集三人以上,同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云云。惟按妨害秩序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等6人選擇之地點係在本案公園樹林及廁所旁,雖現場廁所仍屬公共場域,但已可見渠等主觀上不欲使公眾目睹、察覺以避免節外生枝之心態,當時廁所內亦無其他公眾存在,有現場監視器影像1份存卷可按,告訴人亦於偵訊中自陳:那個位置比較裡面一點,所以都沒有人來救伊,監視器影像外面還有人,都是對方的人等語,益徵本案行為雖有不該,但究無造成公眾或旁觀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亦無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要與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以該罪責將被告等6人相繩。惟此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少連偵)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