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31號115年度易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建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97號、114年度偵字第95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建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3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建銘於民國114年06月10日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雲林縣○○鄉○○村○○00號,見林一民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發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鑰匙插在車上,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離現場。
二、許建銘與陳嬿菁素不相識,於民國114年6月9日15時許順路將許建銘載回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再乘陳嬿菁不注意之際,於同日21時前某時,將陳嬿菁所有掛在神像上的金牌3塊取走。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陳嬿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建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易字1131卷第73頁),並有附件之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建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許建銘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3734 號刑事判決可參。
⒉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易字第87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易字1131卷第73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易字1131卷第87頁),並提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說明:加重事由罪質相同等語(易字1131卷第87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卻仍不知警惕,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部分審酌: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
損害部分,本案之被告竊取普通重型機車1台、金牌3塊,具有一定價值,自當考量其財產價值。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
)尚未和解,自當考量。手段部分,被告徒手犯本案竊盜,並無進一步違法程度。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反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坦承全部竊盜行為,自當有利被告考量,以利更生。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與一般竊盜無所差異,此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其相
關工作、收入、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1131卷第87頁至89頁)。
⒋依上開審酌及檢察官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之犯罪竊得之金牌3塊,雖供變賣9,300元等
語,惟就上開物品之原價遠高於變賣價額,揆諸前開說明,為貫徹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請就原物沒收之。另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件:
114年度易字第1331號
一、人證筆錄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林一民
⒈114年6月10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第45至46頁
)⒉114年6月27日14時18分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36頁)⒊114年6月27日14時28分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4頁)⒋114年7月27日警詢之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第37至42頁)
二、書證部分:㈠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3頁)㈡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25頁、第28頁、第57至75頁)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83至87頁)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94107
號鑑定書(具結)(偵卷第47至51頁)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9日刑生字第1146082242
號鑑定書(具結)(偵卷第133至137頁)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卷第26至27頁)㈦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53頁)㈧刑事案件證物初鑑清單(偵卷第54頁)㈨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偵卷第55頁)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77頁)
三、物證部分:㈠含監視器影像之光碟1片(置於偵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四、被告許建銘筆錄部分:㈠114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至12頁)㈡115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未到)(易字1131卷第41
至42頁)㈢115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易字1131卷第6
9至90頁)115年度易字第275號
一、人證筆錄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嬿菁114年6月12日警詢之證述【含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至16頁)㈡證人即金麗源銀樓負責人林培源114年6月20日警詢之證述(
偵卷第21至22頁)
二、書證部分:㈠告訴人提供之影片擷取照片(偵卷第23至25頁)㈡金麗源銀樓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含飾金買入登記表)(偵
卷第27至29頁)㈢告訴人住家現場照片共11張(偵卷第31頁)
三、被告筆錄部分:㈠114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至20頁)㈡115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17至119頁)㈢115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易字275卷第31
至5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