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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荐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荐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莊荐捷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8日某時,在位於嘉義市之歌神KTV,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下稱本案煙彈,毛重5.92公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220號】誤載為25.92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4月9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長安路二段與延平路二段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散發燃燒愷他命之氣味,莊荐捷遂自行提交本案煙彈及愷他命施用盤1個、電子煙主機1支、愷他命1罐(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為警扣押而查獲。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荐捷之供述(毒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75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0頁)。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毒偵卷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毒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

三、扣案物照片1份(毒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9頁)。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4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40400048號鑑驗書1份(毒偵卷第109頁、【結文】第111頁)。

五、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毒偵卷第29頁、第3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月15日、114年9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毒偵卷第85頁、第139頁、【結文】第87頁、第1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4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403184070號鑑定書1份(毒偵卷第127頁、第128頁)。

六、扣案之本案煙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220號,毒偵卷第103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14年4月9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長安路二段與延平路二段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散發燃燒愷他命之氣味,被告遂自行提交包含本案煙彈在內之扣案物為警扣押,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毒偵卷第3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5年3月20日雲警南偵字第115000466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可查,堪認警方原係因交通違規攔檢被告,後雖發現被告散發燃燒愷他命之氣味,然此至多可使警方對被告可能持有愷他命或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產生合理懷疑,尚難認當時已有積極證據使警方足以知悉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被告即提交本案煙彈為警扣押,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告知係於114年4月8日取得本案煙彈後持有等主要犯罪情節,是被告之行為應符合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應有面對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規

定而非法持有本案煙彈,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惡劣;其取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目的在於供己施用,持有數量不多,時間亦不長;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49頁參照),暨其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本案煙彈,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外方之煙彈殼,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需宣告沒收銷燬。至同時扣得之愷他命施用盤1個、電子煙主機1支、愷他命1罐等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嗣後亦未扣押於本案,不於本案予以處理,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