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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元

沈嘉賢共 同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對告訴人A02所為之傷害、強制行為,其犯罪目的單

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正當之

手段解決紛爭,反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手段傷害告訴人,並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並承受一定程度之心理壓力,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2人係因與告訴人有工程合約糾紛,因此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之犯罪動機,及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對告訴人所產生之損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A03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A0

3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為尚難給予被告A03緩刑宣告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主機電源線1個,被告2人均表示係被告A04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99號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訂有工程合約,仍積欠A02新臺幣(下同)十餘萬元之工程款,A04因細故不滿A02,竟於民國114年10月8日19時24分至20時7分前,在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A04與員工A03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A04指示A03將鐵門關上,A04、A03將A02押到辦公室內,復由A03拉住A02,使A02難以雙手反抗暴行,A04持金屬棒毆打A02頭部,A02以左手阻擋金屬棒,導致A02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A04、A03以此強暴方式,逼迫A02簽署載有:「協議以尾款10萬元且分兩次收款」等內容之協議書,共同以此強暴方式使A02行無義務之事,且妨害A02自由行動之權利。嗣經A02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現場執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04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嗣於偵訊中始坦承傷害部分,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打完告訴人後開始磋商協議,告訴人同意之後才打協議書、他簽名,他有猶豫,沒辦法證明他是被打完後怕得要死才同意等語。 2 被告A03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03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沒有押告訴人,我來來去去,告訴人跟被告A04聊天協商後面怎麼做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伊遭被告A04、A03架住後,由被告A04持金屬棒毆打伊,並遭強制簽立協議書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上址原先並未受傷,但後續受傷流血、手部下垂之事實。 5 協議書 證明被告2人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告訴人簽立協議書之事實。 6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7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查扣監視器主機、電源線之事實。 8 員警114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A04阻撓搜索等查獲過程。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A04、A03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請審酌被告A04、A03僅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且手段兇殘,導致仰賴手部工作維生之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結果,更逼迫告訴人簽署放棄民事、刑事追訴等內容之協議書,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