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麗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麗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麗美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擔任雲林縣○○鄉○○路000號「尚豪團購網」(負責人:陳尚傑)之門市營收人員,負責收取該門市之營收金及保管該門市之營收金、零用金、備用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麗美為償還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4年3月某日起,接續在該門市內將其保管之營收金、零用金、備用金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迄同年6月9日止,共侵占取得新臺幣(下同)165,799元。嗣因陳尚傑發覺該門市之營收金有所短少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尚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麗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所限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尚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被告簽寫之結算單、日報表之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所指之期間內,雖有數次將「尚豪團購網」之營收金、零用金或備用金侵占入己之行為,惟考量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並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堪認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該等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金錢,竟利用擔任「尚豪團購網」門市營收人員而從事保管營收金、零用金、備用金等業務之機會,接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收金、零用金、備用金共165,799元侵占入己,不僅破壞告訴人對其合法、忠實履行業務之信賴,更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就其因本案犯行所侵占取得之金額,已有透過薪資扣抵之方式賠償11,800元予告訴人,此業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明確(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階段就本案以賠償總金額155,799元、分期付款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有遵期履行第一期分期款5,799元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7頁),堪認被告已於事後實際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38頁),暨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參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前揭被告業就本案透過薪資扣抵之方式賠償告訴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有遵期履行已屆期部分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其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所侵占取得之款項共165,799元,既係本案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就本案透過薪資扣抵之方式賠償告訴人11,800元予告訴人,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5,799元,有如前述,實質上與實際發還部分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無異,本院乃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共17,599元),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該等金額,而僅就上開侵占取得款項扣除該等金額後之剩餘部分(即148,2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至若本案判決後,除前揭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外,被告尚有就本案實際賠償告訴人,因與實際發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無異,則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時,依犯罪利得之被害人保護優先原則,自應予扣除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部分,當不致生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