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少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少恩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李少恩於民國113年10月間,任職於郭余秀雲、郭令宏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宏光書局。因李少恩於任職期間,駕駛宏光書局之公司車壓壞農民之農作物,需由宏光書局向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遂由郭令宏請李少恩提供汽車駕駛執照作為申請理賠之文件,然李少恩未曾考領任何汽車駕駛執照,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先影印其不知情母親賴于庭之汽車駕駛執照,之後將其本人之照片黏貼在上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之照片欄上,並將上開駕駛執照影本之駕照號碼、性別、姓名、出生日期、住址分別變造為「Z000000000」、「女」、「李少恩」、「090.02.25」、「桃園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11樓之2」後,再次影印而完成汽車駕駛執照之變造。李少恩復於113年12月25日18時2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某間學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拍照,並傳送給郭令宏而行使之,作為申請保險理賠文件之用,足生損害於郭令宏、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處理事故理賠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少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緝卷
第87至103頁;本院卷第129至133頁、第161至165頁、第167至171頁)㈡證人即告訴人郭令宏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偵卷第11至13頁
、第69至73頁)㈢告訴人與LINE暱稱「宏光業務/…」對話紀錄擷圖1張(他卷第
13頁)㈣駕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31頁)㈤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團體傷害保險人員異動契約變更申請書影
本1份(他卷第1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汽車駕駛
執照,為圖保險理賠,竟以上揭方式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並行使之,所為應與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本案所持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業已丟棄(本院卷第132頁);而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翻拍照片之電磁紀錄,業經被告傳送告訴人而行使,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尚留存之,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欠缺另為之開啟沒收程序之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