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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玉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30、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玉麟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之「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分別補充為「在其雲林縣○○鄉○○村○○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第2至3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三、」、「四、」分別更正為「一、」、「二、」、「三、」,並於「一、」補充「被告王玉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14、15、16、17、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60、14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4年5月12日起至116年5月11日止,然因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妨害公務罪,本院113年度港簡字第179號、114年度簡上字第18號),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於115年1月21日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撤緩卷第23頁),而斯時被告並未在監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被告,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被告本案之緩起訴處分,洵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行為,各係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經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據警詢筆錄(偵1160卷第6至8頁),可知被告遭警攔停後,當場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毒品且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供員警查扣,且於警詢時主動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據警詢筆錄(偵1494卷第8至11頁),可知被告係遭警執行拘提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供員警查扣,且於警詢時主動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本院審酌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客觀上尚未取得被告尿液檢體採驗之結果,亦未從被告當時之外觀、身心狀態,具體發覺任何被告施用毒品有關之跡證。是以,依當時客觀狀況既無確切證據足以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產生具體懷疑,則被告主動向員警供承此部分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且不因被告未同時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罪而受影響,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供己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卷證資料欄所示之書證存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自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己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在卷,上開扣案物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將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玉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玉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玉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資料 1 海洛因 (含包裝袋3只) 3包 (總毛重0.97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204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93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備考:白色粉末2包、殘渣袋乙只,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白色粉末1包(編號1)。 ⑴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1張(毒偵1160卷第21至第23頁反面、第32至36頁反面、第77頁)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844號鑑驗書影本1份(毒偵1160卷第76頁) ⑶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0390號鑑定書1份(毒偵1160卷第79頁) 送驗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30公克(驗餘淨重0.28公克) 2 海洛因 (含包裝袋1只) 1包 (毛重0.19公克) 送驗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1、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 ⑴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毒偵1494卷第13至14頁反面、第16至18頁反面、第74頁、第76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0950號鑑定書1份(毒偵1494卷第78頁) 3 海洛因 (含包裝袋1只) 1包 (毛重0.19公克) 4 海洛因 (含包裝袋1只) 1包 (毛重0.53公克) 送驗粉塊狀檢品3包(原編號3至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1公克 (驗餘淨重1.09公克),純度69.04%,純質淨重0.77公克。 5 海洛因 (含包裝袋1只) 1包 (毛重0.58公克) 6 海洛因 (含包裝袋1只) 1包 (毛重0.56公克) 7 注射針筒 2支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8 注射針筒 1支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9 注射針筒 1支 ⑴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撤緩31卷第14至15頁反面、第17至第18頁正反面)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被 告 王玉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14、15、16、17、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上揭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王玉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9月19日11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0號住所,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偵辦另案,於113年9月19日17時4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過港抽水站旁,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0.28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9月20日12時2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12月3日11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光復路某友人處所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12月3日20時20分許,另案對王玉麟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總淨重1.16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2月4日10時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114年4月1日14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警於114年4月1日11時54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前,另案對王玉麟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施用毒品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4月1日14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麟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14日、114年2月13日、114年4月28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對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0390號鑑定書及114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0950號鑑定書各1份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及施用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國 賓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