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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智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6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智崴犯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智崴與廖文憲均係雲林縣○○鎮○○○村0○00號「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之獄友,許智崴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0時51分許,在上址,與廖文憲因細故產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廖文憲之脖子,致其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智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文憲之指訴。

㈢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新收(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紙。

㈣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係「法務部

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之獄友,因細故產生糾紛,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竟恣意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且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9頁),及其前科素行(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情形,以及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