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英傑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與告訴人廖○○為夫妻,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25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產業道路旁農田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把告訴人的機車推倒,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疼痛、前額擦傷、鼻部挫傷、右肩疼痛、右膝挫傷及右下肢擦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所涉傷害案件雖於115年1月9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然此等時日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115年2月10日,始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5年2月10日雲檢智玄114偵11752字第1149004079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查,因此本案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5年2月10日為斷。然告訴人已於115年2月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案顯係於檢察官起訴前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案在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容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李鵬程、黃書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