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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健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健銳明知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219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之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確認該案原告倪丁財(被告為倪丁財之承受訴訟人)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告訴人倪明雄、倪富國(下稱告訴人2人)共有坐落同段791地號土地上,其中通行776地號土地面積38.10平方公尺、通行777地號土地面積31.32平方公尺、通行791地號土地面積32.98平方公尺,共102.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倪丁財於前開通行範圍得開設3公尺寬道路,然僅得以土石夯實路基之方式築路。詎被告竟於民國113年9月2日14時許,在告訴人2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並管理之上開776、777地號(下稱本案地號),基於毀損之犯意,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澆置預拌混凝土,致告訴人2人之排水口、蓄水池覆沒、阻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告訴人2人115年4月2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