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戴(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龍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莊婷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社團「斗六人社交圈」貼文截圖2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告訴人發布在「斗六人社交圈」社團內之貼文下,留言「價錢高像傳播?」「只有臉書私訊沒有電話號碼地址會不會是詐騙集團?」等內容,惟否認其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略以:我留言並沒有指名道姓,我就是看貼文內容寫的時薪價格很高,懷疑內容是否可信,因為我覺得一般工作時薪並不會那麼高,且很多詐欺文章內容也都不會留下電話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以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基於刑法謙抑性思想,刑法既屬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而
生活利益種類極為繁多,無法盡受刑法之保護,僅有侵害重大生活利益之行為始有以刑罰制裁之必要,則妨害名譽類型之犯罪行為,倘成立犯罪門檻過低,僅因言語失當,動輒以刑罰相加,顯非我國法秩序所欲追求之現象,故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惡意,而公然為侮罵之行為,始得以此罪相繩。相對於「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換言之,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之夾雜論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或參有些許謾罵,即論以公然侮辱罪。
㈢本案根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9至10頁)及所提出
之臉書社團「斗六人社交圈」貼文截圖2份(警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65至78頁),可知告訴人係於民國114年6月21日0時許,在臉書社團「斗六人社交圈」發布一則徵求家教學生之貼文,該則貼文內容詳述告訴人之教學理念、教學科目、個人學經歷、過往大型學力考試之成績、預計授課之時間、地點以及所期望之待遇等事項,其中期望待遇部分,則載有「伴讀:350/hr、國小:400/hr、國中:500/hr、高中:600/hr」等內容,然而,被告卻以暱稱「張文龍」(即更改後之「張什麼」)之帳號在告訴人上開貼文下方,分別留言「價錢像傳播?」、「只有臉書私訊沒有電話號碼地址會不會是詐騙集團的?」等文字。就被告留言「價錢像傳播?」內容部分,固然言語粗俗不雅或不適當,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細繹下方其他留言者之訊息內容,不乏有其他人回覆指責被告用語之不當,如暱稱「小蠍」之人回覆稱「唉~心是什麼,看什麼都是那樣!」;暱稱「Wayne Chang」之人回覆稱「我到底看了什麼,這回文素質也太低了吧」;暱稱「Lin Tou」之人回覆稱「請問為什麼發言要這麼噁」,顯見被告縱為此等留言,實不足以影響其他觀見其留言者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而未對告訴人產生負面之社會評價,即便其留言因此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難堪,仍不失為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既被告此部分留言僅有侵害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並未及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要難謂屬公然侮辱罪所立法保障之「名譽」範圍。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覺得一般工作的時薪並不會那麼高,我就是懷疑內容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頁),佐以告訴人發布貼文之臉書社團並非專門供作為民眾徵求家教學生、老師使用,考量一般民眾對於家教時薪行情也非熟悉,則無法排除被告留言之目的兼有質疑告訴人貼文所載期望待遇之合理性,主觀上難認有侮辱告訴人之真實惡意。另就被告留言「只有臉書私訊沒有電話號碼地址會不會是詐騙集團的?」內容部分,全文並未見被告有何指摘或傳播轉述具體事項、具體事實,實屬被告之「意見表達」,公訴意旨認此屬「誹謗」(虛假杜撰具體事實)已有不當。縱認被告此部分意見表達,足令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難堪,惟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我認為詐騙文章內容就是這樣,沒有留聯絡電話等語(本院卷第70頁),亦足知被告係認為告訴人上開貼文內容,未詳實記載聯繫方式,依其社會經驗,認與近年常見臉書社團徵求詐欺車手、訛詐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罪者之貼文相似,方出於質疑之心態為之,考量其留言確實存在促使所有見聞民眾詳實確認貼文內容真實性之公共利益效果,且亦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自亦難以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犯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是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書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87號被 告 張文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龍與莊婷瑜皆為臉書社團「斗六人社交圈」之成員,莊婷瑜於該社團發布應徵家教之文章,詎張文龍竟於民國114年6月21日17時許,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文章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暱稱「張文龍」留言:「價錢高像傳播?」等文字,足以貶損莊婷瑜之名譽。被告復於114年6月21日後某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文章下,以暱稱「張什麼」留言:「只有臉書私訊沒有電話號碼地址會不會是詐騙集團?」等不實言論指摘莊婷瑜,足以貶損莊婷瑜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莊婷瑜訴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婷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龍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前揭文章下留言「價錢高像傳播?」、「只有臉書私訊沒有電話號碼地址會不會是詐騙集團?」等文字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婷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文字辱罵、貶損告訴人名譽,且上開留言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事實。 3 臉書截圖2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文字辱罵、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文龍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看告訴人莊婷瑜時薪很高所以才留言,沒有什麼意思,請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的數據,至於詐騙集團這句話,伊不是在跟告訴人對話,伊在回覆其他的網友等語。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留言「價錢高像傳播?」之文字,對他人極為不尊重且係針對告訴人故意以言詞羞辱,從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明確。此等辱罵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予以恣意言詞攻擊,難認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具有何等正面價值及思想表達,其言論自由非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之必要,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又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何以確信告訴人係「詐騙集團」之來源基礎及合理查證內容,自無法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被告僅憑主觀推測、杜撰或聯想,再以貶抑之言詞傳播以此方式得出之不實事項,自足認其提出之過程有惡意情形,非屬憲法上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標的,且其用語不僅有失中肯,依社會一般客觀判斷,已非就事實予以公正之評論,顯已逾越必要之範圍及程度,被告於臉書發表使公眾閱覽「只有臉書私訊沒有電話號碼地址會不會是詐騙集團?」之文字,依一般常情已足以使一般人閱覽後產生對告訴人之負面評價,而損害、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即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被告率爾在網路發布上開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自難認係善意之發表言論,當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亦不符刑法第311條所定各款免責事由,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可認其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之惡意,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書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