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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22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永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補充更正為「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永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業已認罪,且經辯護人之協助,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本院108年度六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本院以110年聲字9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2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10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無不合,而此部分累犯加重事由,業經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予以衡酌。

㈡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表:扣案物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內容 備註 注射針筒 1 支 張永承 鑑定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注射針筒(內含淡黃色 液體) 送驗數量:0.3673公克(毛重) 驗餘數量:注射針筒1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已檢驗用罄)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偵卷第21至27頁) ㈡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卷第35至39頁)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0月2日草療鑑字第1140900183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179頁)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24號被 告 張永承(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南投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確定(第2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前揭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112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0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未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8月16日8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8月16日8時許,在雲林縣林內火車站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1支(毒品已檢驗用罄),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承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