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浚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浚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本票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肆萬元之本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浚邑並無為蔡逸甄辦理貸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0日11時43分許至14時20分許間(起訴書誤載為114年8月間,依蔡逸甄與曾浚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更正),向蔡逸甄佯稱可免照會為其辦理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貸款,惟須提供款項配合製作金流等語,使蔡逸甄陷於錯誤,雙方遂約定於114年9月10日15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寶宏門市(下稱本案現場)外,由蔡逸甄簽立本票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票1紙及並交付現金2萬元予曾浚邑,供曾浚邑為其製作金流。嗣曾浚邑於約定之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本案現場與蔡逸甄見面,惟蔡逸甄因尚有其他款項須繳納,遂僅交付1萬6,000元之款項及簽發票面金額為4萬元之本票1紙(本票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肆萬元,下稱本案本票)予曾浚邑。嗣曾浚邑取得本案本票及現金後,即推諉避不見面,未依約辦理貸款,亦未退還1萬6,000元,蔡逸甄始悉受騙,遂報警究辦。

二、案經蔡逸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曾浚邑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67至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蔡逸甄收取1萬6,000元款項,並有收受告訴人簽發之本案本票,而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係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9月10日之上午有先借款4萬元予告訴人,所以告訴人才簽發本案本票給我,後續我發現告訴人在外面債務狀況不好,所以在借款當天就請她還款,所以在同一天下午才向告訴人收受1萬6,000元之還款,我並沒有欺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1

、79至83、123至127頁、本院卷第35至43、67至91頁),核與告訴人蔡逸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19至20、27至29、79至83、115至118頁、本院卷第70至8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見偵卷第3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35至39頁)、本案本票影本1紙(見偵卷第45頁)、告訴人之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資料1份(見偵卷第89至93頁)、被告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資料1份(見偵卷第95至103頁)、本案車輛車行紀錄1份(見偵卷第139至14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證述,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⒉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我上網看到貸款之廣告,並私訊

對方、給對方我的電話號碼,對方撥打電話給我,在通話中我再告知對方我的通訊軟體LINE ID,後續就有一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達」之人聯繫我,我們一開始有約在本案現場見面談論貸款的事情,但我當時沒有向對方貸款,後續「小達」又於114年9月10日15時許,在本案現場外與我見面,「小達」稱因為我是第一次借貸要做金流,所以我就在「小達」的車上將1萬6,000元或1萬7,000元之現金交給「小達」,並簽發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票,「小達」稱3日後會拿30萬元給我,後來我就離開本案現場,我沒有與被告有第三次見面,被告也沒有給過我4萬元,我第1次警詢稱拿2萬元的部分,是因為我當時錢包內有2萬元,但我還要繳勞保3,862元的費用,因為我太氣,所以記成給對方2萬元等語。於偵訊中證稱:跟被告第1次見面是在本案現場,當天沒有向被告借款,我想要辦月繳方面的東西,因為被告說不用照會,我才願意跟被告見面,被告稱要做金流,我就先給他1萬6,000元,並在同一天在車子內簽本案本票給他,原本是說要2萬,但當天我還要繳其他東西,只能先給他1萬6,000元,被告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他沒有我的手機,當時有用手機打電話給我的是客服小姐,因為我那時候要開店,需要資金,知道被告是小額信貸,是高利貸,所以他們會把本票金額寫雙倍,被告並沒有在路邊把現金給我,我的對話紀錄也證明我有將錢給被告做金流,被告才回傳「有機會幫你報」,但他還沒給我錢,「星期五確定喔」是被告跟我聯絡時稱等2天30萬元貸款就下來、「OK」以及下面說「我這結清」,意思就是本票結清,被告回報給公司,有一個金流了,我能辦理30萬元貸款,我是這樣理解的等語。於本院審理中:

我因為要開店,有30至50萬元之資金需求,當時在網路上看到簡易的貸款廣告,稱不看評分可以辦理貸款,我記得當時有一個小姐打電話過來,後來我們約在本案現場見面,我才加了「小達」的通訊軟體LINE,我總共去本案現場2次,第1次去的時候,因為被告講的金額跟我要申辦的不一樣、利息也太高,所以我就沒有做申辦,卷內的對話紀錄是我第1次見面後跟被告之對話紀錄,因為金額可以到30萬元,且被告亦稱不用照會,所以才想跟他借借看,我們第2次見面後,他稱要做一些基本的金源佐證,所以我才拿1萬6,000元給他做所謂的的金流,本案本票也是他們說要做一個佐證的資料、要給公司看金流的往來,我也沒有想太多,當時只是說要做一些金流就簽了,我記得4,000元要繳其他東西,身上只剩2萬元,才把1萬6,000元給他,他後續傳給我結清的訊息,我也不清楚是什麼意思,星期五等他是星期五貸款就可以下來的意思,我有傳其他當鋪催款的訊息給他,希望他可以在星期五確定好這筆貸款的錢,被告拿到錢後我們就沒有再見面了等語。再觀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35至39頁)可知,於114年9月10日10時39分許係由被告主動聯繫告訴人,被告並於同日11時43分許稱「我下午要跑雲林」、「順便去找你啊」告訴人則回覆「先不用好了」、「你們應該都跟民間都會上照會」、「我目前要辦理其他的融資,先不用,但如果你沒有我們在聊看看」,被告則於同日14時20分許再回復「什麼意思」、「我可以不用照會」,告訴人於同日15時54分許傳送帳單照片予被告並稱「我要繳的」、「我沒有騙你」、「星期五我等你」,被告則回覆OK手勢之貼圖,又告訴人於114年9月11日向被告稱「我明天全部要繳的是22700,所以我很需要你呀」、被告則回覆「幫您報」,後續告訴人則不斷向被告傳送希望被告提出確定日期之訊息,被告僅以語音電話回覆,告訴人於114年9月12日亦不斷向被告傳送若被告無法為其辦理貸款,則希望被告將交付之款項償還之訊息,然均未獲被告回應。

⒊參以告訴人歷次證述之內容,就與被告見面之次數及交付款

項之地點、簽發本案本票之細節,與被告約定辦理貸款之金額等主要事實及案發細節大致證述一致,就不一致之部分亦能具體說明證述有所落差之原因,且其證述內容亦可與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互呼應,而稽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於被告承諾告訴人向其借款得免予民間照會前,均無向被告或其公司借款之意願,反係因被告主動承諾其毋庸照會後,告訴人方與被告再度商談借款事宜,且告訴人證述其原定交付2萬元,後改交付1萬6,000元之金額部分,係因有其他費用須繳納,方向被告改為交付1萬6,000元之情形,亦與告訴人與被告見面、交付款項後,告訴人尚有向被告傳送繳費帳單,並向被告說明其未欺騙被告之脈絡相合,又後續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有一再向被告確認撥款時間之表示,均未經被告有何否認或不解之回應,反係被告向告訴人傳送以手勢比OK之訊息,為肯認之表示,均在在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之真實,堪認告訴人證述內容屬實,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承諾由告訴人提供1萬6,000元之金額及本案本票製作金流後,即可為由其公司貸與告訴人30萬元之款項。

⒋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交付之1萬6,000元款項為告訴人償還其

之借款,又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當日上午被告即有先行交付4萬元借款予告訴人,嗣因被告察覺告訴人在外尚有積欠債務,方向其要求返還借款等語。然依被告為民間借貸之業者,衡情其貸與款項與他人前,應有固定之徵信流程,以確保後續借用人之還款能力,而告訴人與被告自114年8月間即已開始聯繫,若被告確有借款予告訴人之情形,應有充足之時間確認告訴人之債務狀況,作為衡量是否借款予告訴人之依據,是被告辯稱其將款項貸與告訴人後,方察覺告訴人之債務狀況不佳,方於同日即要求告訴人償還款項乙情,顯屬有疑。又參以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於114年9月10日11時43分許方與告訴人聯繫見面,且於該時告訴人並未有向被告借款之意思,反係被告主動承諾免予照會之條件,才誘使告訴人繼續與被告詳談借款事宜,且後續反係告訴人主動催促被告償還款項,被告均未加以回應或反駁,亦與被告所述係其借款予告訴人之情形不符,是被告辯稱於114年9月10日上午,告訴人已向被告借款4萬元,於同日下午告訴人即向其償還借款之情形,應屬無據,不足採信。又被告亦辯稱其係另以手機號碼與告訴人聯繫借款事宜,然被告未能提出具體與告訴人之聯繫紀錄,僅空言辯稱係以人頭卡片與告訴人聯繫,其現在已不記得號碼等語,然被告若確於114年9月10日上午即已將4萬元之款項貸與告訴人,何以於同日11時43分許,又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並邀約告訴人見面,且一再積極之言詞誘使告訴人向其借款,是被告上開主張,顯屬臨訟抗辯,不足採信。另被告再以告訴人有簽發本案本票為由,主張告訴人有向其借款之情形,然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本票之簽發即足推認被告有借款4萬元款項予告訴人之事實,且告訴人亦否認簽發本案本票係告訴人有向其借款之證明,是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本票係做為告訴人向其借款之擔保或依據,即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利用告訴人急於借款之心態,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使告訴人處分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節,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並兼衡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之金額多寡、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存卷可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被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1萬6,000元款項及本案本票,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經扣案,亦未經發還告訴人,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