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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展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8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展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3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呂展安、李春旺(另經檢察官通緝)各與李群昱、楊富傑(均另

案審判)為朋友關係,詎其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群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李春旺,另由楊富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展安共同隨機尋找行竊目標,而於民國113年8月19日4時54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廖泳勝住處旁空地時,見廖泳勝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冷氣室外機無人看管,楊富傑遂先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拔取車牌後,再駕車返回該處空地附近搭載李群昱、李春旺、呂展安至該處空地,由李春旺負責把風,李群昱、楊富傑、呂展安負責徒手搬運該處之冷氣室外機3台至楊富傑所駕駛之車輛上而竊取得手。嗣由楊富傑駕車搭載李春旺先行離開,李群昱、呂展安則步行至空地附近等待楊富傑載離。

㈡案經廖泳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展安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偵卷第23至27;偵緝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泳勝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卷第41至44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群昱、楊富傑、李春旺(冒用其弟李文成

名義)於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偵卷第11至22、29至40、195至203、219至223、319至321頁)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偵卷第51至7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其

與李群昱、楊富傑、李春旺就上揭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不佳。其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夥同共犯意圖不勞而獲,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另酌其未婚,尚無子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保全工作及服務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是以,共同正犯就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並平均分擔追徵之責,但如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上揭民法、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理,自應由共同被告平均分擔沒收及追徵之責。㈡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此不過是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範圍,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價額(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

㈢查被告與共犯所竊取之冷氣室外機3台,並未扣案,雖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未分得變賣款項等語,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變賣款項係伊與李群昱、楊富傑平分等語(偵卷第26頁),此核與共犯李春旺、李群昱、楊富傑於檢察官訊問中供述相符(偵卷第197、201、221頁),此情堪認屬實,其於本院所辯應不可採。又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其所稱之變賣價額,遠低於所竊財物之實際價值(參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中所述之價值,見偵卷第42頁),顯見被告與共犯李群昱、楊富傑就竊盜犯行所得財物,互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屬變賣利得平均分配之情形,另如僅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上揭說明,諭知就原物部分宣告沒收,並平均分擔追徵之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