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和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和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鑰匙壹把、大門遙控器壹副、現金新臺幣陸佰元、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壹臺(含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和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1日2時許,自大門處侵入鄭嘉文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徒手竊取鄭嘉文所管領之汽車、機車鑰匙各1把、大門遙控器1副、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並持該機車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該機車,騎乘離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和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嘉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0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1份(見偵卷第39頁)、現場蒐證照片6張(見偵卷第33至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2張(見偵卷第21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20日(5年內)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30頁),素行難謂良好,竟仍未記取教訓,貪圖一時利益,再次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現在監執行中,未能賠償被害人,彌補其所受損害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害人、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有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女友、小孩同住、從事冷氣工作,月收入2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汽車鑰匙1把、大門遙控器1副、現金600元、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把),均為其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