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信融與施燦輝互不相識,其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2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00○0號搭乘施燦輝所駕駛之計程車,於乘車過程中林信融不滿施燦輝與其溝通之態度而發生口角,林信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施燦輝之頭部及臉部,致施燦輝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右膝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嗣經施燦輝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施燦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信融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31至33、79至81頁、本院卷第35至40、41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燦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21、35至39、79至81頁)、證人即被告岳父李峻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5至96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43頁)、114年8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105頁)、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見偵卷第107至1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決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本案犯罪動機,僅係因偶然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紛爭,竟未思以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率爾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顯非輕微之情形,又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未能調解成立,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1紙(見本院卷第31頁)存卷可考,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就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