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益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6與林○○(該2人涉妨害秩序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於民國115年3月11日20時8分許之衝突,遭警帶回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內釐清事實,惟釐清過程中,A06於115年3月12日3時20分許,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持續向林○○大聲咆嘯,經警勸阻無果,在場員警A03、A04、A05及A02遂當場判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相關規定,決意對A06施以管束,A06於知悉A03、A04、A05及A02均係穿著警用制服且欲對其施以管束行為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抗拒上開警員對其實施之管束,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犯意,於115年3月12日3時25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內,以腳踢擊A03左側大腿、A05之右側大腿及A02之身體,且將辣椒水波及A04(A03、A05、A04均未成傷及提出傷害告訴),並造成A02受有受有右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業據撤回告訴,詳後續不另為不受理部分),A06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3、A04、A05及A02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A03、A04、A05及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A06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7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27至33、185至187頁、本院卷第95至102、103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3至115頁)、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7至119頁)、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1至123頁)、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5至127頁)、另案共同被告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61、185至187頁)、證人即事前衝突相關人周○○(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警報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7至83頁)、證人即事前衝突相關人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04頁)、證人即事前衝突相關人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5至108頁)、證人即事前衝突相關人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9至112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35至3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85至8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2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115年3月12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3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115年3月12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出入登記簿各1份(見偵卷第133至136頁)、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見偵卷第137至139、142頁)、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第139至141頁)、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卷第143至144頁)、告訴人A02115年5月1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以腳踹擊告訴人A03、A05、A02,並造成辣椒水波及A04之方式,妨害告訴人A03、A04、A05、A02依法執行職務,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又刑法第135條之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一行為妨害告訴人A03、A04、A05、A02依法執行職務,仍屬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抗拒警員對其施以管束,即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強暴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暴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更因此讓警員受有傷害,所為誠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並取得告訴人4人諒解、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內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妨害公務或傷害行為,告訴人A02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亦有告訴人A02115年5月1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2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4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3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5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有以具體行動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情形,並兼衡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及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3至124頁)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檢察官對量刑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對告訴人A02部分,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A02成立調解,告訴人A02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本案被告所涉傷害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少連偵)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