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義淵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3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第1款」更正為「第3款」、㈠第1行之「違反保護令及恐嚇」更正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反保護令」、第5行之「恐嚇A02,致A02心生畏懼,且」刪除、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之「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更正為「承前」、第1行之「,於」補充為「,接續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A02為民國98年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本案所為合於上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僅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論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同一日密接時、空
陸續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故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所為係不同行為,應予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
,對自身情緒與行為控制能力不佳,不當管教告訴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3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父子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3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1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A03不得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113年11月11日18時40分許對A03以當面之方式執行上開保護令並告知保護令之內容,A03已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而A03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為以下行為:
㈠A03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
於114年10月6日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居處,用言語向A02說「你沒用」等語,並持香菸、工地延長線及保鮮膜丟向A02,再以腳踢A02腹部與雙腳恐嚇A02,致A02心生畏懼,且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事項。
㈡A03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
年10月6日14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居處持拖鞋、塑膠水管丟向A02,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事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脆弱家庭通報表、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上開保護令、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用言語向告訴人說「你沒用」等語,並持香菸、工地延長線及保鮮膜丟向告訴人,再以腳踢告訴人腹部與雙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之上開恐嚇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