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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聖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12時12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本應注意動物之飼主,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義務,故應為其所飼養之犬隻(下稱本案犬隻)繫上牽繩並應隨時拉緊牽繩以控制犬隻活動,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放任本案犬隻在上址房內奔跑,嗣因告訴人張宏逸因故至上址欲與林國聖談話,林國聖竟拉開上址房屋之紗門,令本案犬隻衝出攻擊張宏逸,並致張宏逸受有雙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