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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子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子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之「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替代役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3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關於累犯之記載)刪除,第6行之「113年」前方補充「民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張子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㈡所謂同種想像競合犯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法益,實

現數個相同犯罪構成要件者。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取告訴人陳奕瑜、鐘勝宏、被害人廖唯翔所有物品之行為,係於短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連為之,且就本案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認各該舉動係基於同一原因,並出於竊盜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上開人等所有物品而觸犯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替代役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刑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8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就應否加重其刑,檢察官則主張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意見,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難謂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且被告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兼衡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黃眹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泡泡瑪特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 張子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泡泡瑪特公仔1隻、LABUBU公仔1隻(價值2萬1,000元)、泡泡瑪特公仔1隻(價值5,680元)、ZIMOMO公仔1隻(價值8,000元) 張子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4號被 告 張子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替代役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3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7月2日9時43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徒手竊取林建宏所有機臺上方之泡泡瑪特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㈡於113年8月8日6時8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0○000號選物

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陳奕瑜所有機臺上方之泡泡瑪特公仔1隻、LABUBU公仔1隻(價值共2萬1,000元)、廖唯翔所有機臺上方之泡泡瑪特公仔1隻(價值5,680元)以及鐘勝宏所有機臺上方之ZIMOMO公仔1隻(價值8,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林建宏、陳奕瑜、廖唯翔、鐘勝宏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宏、陳奕瑜、鐘勝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建宏、陳奕瑜、鐘勝宏及被害人廖唯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子揚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公仔、娃娃等物並未扣案,上開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檢 察 官 黃眹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