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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芳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芳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2,63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程序合法性之說明⒈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或未曾斟酌調查,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⒉經查,被告許芳慈本案租用機車未歸還之行為,雖曾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37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5年3月6日確定。而本案檢察官於115年3月16日就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可知本案檢察官係對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案相同犯罪事實雖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另以115年度蒞字第1526號補充理由書說明,本案有被告於115年1月1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順風租賃有限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完整對話記錄截圖等新證據,並提出相關對話記錄截圖佐證。由此可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作成不起訴處分時,未及審酌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亦未能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完整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有發現新證據之情形,故檢察官以此為由,且經偵查結果,就被告曾為前案不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程序上核屬適法,先予敘明。㈡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所示。

二、量刑之說明㈠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惟並未說明應予加重之原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指,本院認為檢察官並未就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就本案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其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㈡量刑審酌

被告租用告訴人之機車後,竟貪圖使用機車之利益,逾期拒不歸還而侵占之,直至遭警方查獲後始歸還,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期間之營業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機車也已由彰化警方尋獲歸還告訴人,但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以此犯後態度,僅能對其量刑為部分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因侵占告訴人機車,實際上受有使用機車之財產上利益,於告訴人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訊息中,被告已積欠達新臺幣(下同)62,635元之租金(見彰檢偵卷第104頁),此部分租金應等同為被告侵占機車所獲致之利益。故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葛修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保錡114年8月5日之警詢筆錄(彰檢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㈡證人張宗瑋: ⒈張宗瑋114年8月5日之警詢筆錄(彰檢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 ⒉張宗瑋114年11月5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彰檢偵卷第143頁至第153頁) 二、書證部分: ㈠牌照NGP-728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擷圖1幀(偵卷第27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彰檢偵卷第93頁) ㈢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41頁;彰檢偵卷第109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8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彰檢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 ㈤贓認認領保管單1紙(彰檢偵卷第91頁) 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幀(彰檢偵卷第101頁) ㈦順風租賃有限公司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幀(彰檢偵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㈧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查車籍資料1紙(彰檢偵卷第111頁) ㈨順風租賃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彰檢偵卷第163頁) 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9月26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99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1月15日112年度嘉簡字第144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雲林地檢署115年4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雲林地檢署115年4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被告與告訴人順風租賃有限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幀(本院卷第39頁至第57頁)--------------------------------------------------------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0號被 告 許芳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慈前於民國113年9月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99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4年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20日1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順風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本案租車公司),原先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期自114年5月18日上午8時45分起至114年5月19日上午10時,後因不明緣故,許芳慈返還本案租車公司更換租約,改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約定租期114年5月20日下午6時55分至114年5月28日上午10時許。詎料,許芳慈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遲遲未返還本案機車,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經順風租賃有限公司委託賴保錡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順風租賃有限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芳慈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未主動返還本案機車,而是遭員警扣走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賴保錡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114年5月20日下午6時55分返回告訴人順風租賃有限公司表示要更換為本案機車,並約定114年5月28日上午10時返還,但遲未返還本案機車之事實。 3 順風租賃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契約書、順風租賃有限公司員工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影像3張 承租人為被告,本案機車租賃期間屆滿經告訴人多次通知仍遲未返還本案機車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998號簡易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字第1444號簡易判決書 證明被告多次以相似手法侵占租車公司之車輛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張宗瑋跟我說他有繳錢,都繳清了,我就沒有過問他了,我們就繼續使用本案機車,我和張宗瑋都有使用本案機車上班,張宗瑋會騎車載我等語。惟查:自順風租賃有限公司員工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影像可知被告清楚知悉租賃者為被告自己,有前開對話紀錄翻拍影像1份在卷可佐,是否繳清租車費用本即是租賃者即被告應盡之義務,況租賃期間屆期日應是租賃者最為清楚,被告明知租賃期間屆期,經告訴人員工通知仍遲未返還,其侵占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辯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葛修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