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宥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下:
主 文李宥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宥佇預見提供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電話門號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一)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13年9月16日申辦、下稱A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二)於113年11月30日至12月4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13年8月28日申辦,113年11月30日申請補發,下稱B門號)e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聯繫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造成附表所示損失。
二、案經朱卉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鍾智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宥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3至1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A門號、B門號是我申辦的,A門號SIM卡因為沒有去繳費已經停掉,我丟到垃圾桶,丟掉時間是114年3月;B門號是手機和SIM卡一起掉了等語(偵緝4卷第7至13頁)。經查:
㈠A門號、B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照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地點相約面交並交付款項等事實,有台灣大哥大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4738卷第63頁)、台灣大哥大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2505卷第43頁)、台灣大哥大115年4月20日法大字第115052893號書函暨函附基本資料查詢1份(本院卷第29至31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列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申辦之A門號、B門號確遭不詳詐欺人員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目前行動電話門市、申辦櫃臺分布於國內各大小城鎮、商場,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得申辦門號之數量,若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自行申請,反而另行支付費用,向他人購買門號使用之必要;且對於陌生人收購門號,極易判斷是為避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參以近10餘年來,我國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不斷透過各種媒體,宣導大眾勿充當詐騙集團之人頭,已足以使人懷疑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使用人頭行動電話規避檢調查緝,此為國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A門號、B門號是我申辦的,A門號SIM卡因為沒有去繳費已經停掉,我丟到垃圾桶,丟掉時間是114年3月;B門號是手機和SIM卡一起掉了等語(偵緝4卷第7至13頁),惟B門號分別於113年9月17日、11月7日、11月24日、11月30日、12月10日、12月15日、12月21日因誤刪eSIM卡故申請補卡換卡等情,有台灣大哥大115年4月20日法大字第115052893號書函暨函附基本資料查詢1份(本院卷第29至31頁),B門號既為eSIM,並無實體卡片,故被告所稱將B門號SIM卡丟棄一節,已無足採信。
2.再者,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況且詐欺集團以人頭門號施用詐術時,倘若使用遺失、遭竊之門號,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例如門號所有人在詐欺犯行進行中,向電信機構辦理掛失停話,以上突發狀況,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人頭門號所有人間多半會有一定之信賴關係,方能確保其詐欺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門號所有人不會做出以上阻撓犯罪之行為,且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門號預付卡,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門號之必要,是倘非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從形成該門號不會因報警或停話等情形導致前功盡棄之確信,而將之作為本案聯繫告訴人之相關犯罪工具。而A門號、B門號既係被告所申辦,且於本案案發時係正常使用狀態,足認被告係將A門號、B門號主動提供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無訛。
3.再者,B門號為eSIM卡,開通使用eSIM卡之手機門號,除門號啟用碼之QR Code外,尚需輸入驗證身分之資訊,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然被告卻辯稱是SIM卡遺失,亦無法合理說明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其B門號啟用碼後,如何得以同時得知開通密碼,而開通B門號作為詐欺告訴人使用,益徵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4.從而,A門號、B門號應係被告提供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已堪認定。又B門號於113年11月30日因誤刪eSIM卡申請補卡換卡一節,業如前述,故被告應係在113年11月30日至113年12月4日(即附表編號2撥打B門號之時間)間,將B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與A門號之提供時間點係屬不同,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上開門號進行詐欺取財犯罪,已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然其所為已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於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先後提供A門號、B門號而犯下上開2次犯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損失情形 證據資料 1 朱卉菁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誆稱可加入「寶佳萬人當沖VIP」群組並下載APP投資保證獲利,並於113年9月25日17時46分、17時54分、18時許,以A門號聯繫告訴人,相約面交投資款項 告訴人於113年9月25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古都茶藝館對面停車場,面交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⒈告訴人朱卉菁113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4738卷第17至21頁) ⒉告訴人朱卉菁113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偵4738卷第23至27頁) ⒊告訴人朱卉菁113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偵4738卷第29至39頁) ⒋告訴人朱卉菁113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4738卷第41至43頁) ⒌告訴人朱卉菁提供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紀錄截圖1份(偵4738卷第45頁) ⒍告訴人朱卉菁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738卷第73至94頁) ⒎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截圖1份(偵4738卷第59頁) 2 鍾智懿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郵局經理、檢警於113年12月4日12時45分、12時48分、12時54分許,以B門號聯繫告訴人,誆稱其郵局帳戶遭盜用申請補助,需配合檢警監管帳戶云云 告訴人自113年12月6日起,將名下彰化商業銀行等10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慶門市,以賣貨便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遭盜領帳戶內款項390萬元。 ⒈告訴人鍾智懿113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偵2505卷第15至20頁) ⒉告訴人鍾智懿提供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紀錄截圖1份(偵2505卷第29、31頁) ⒊告訴人鍾智懿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2505卷第34至38頁) ⒋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截圖1份(偵2505卷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