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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庭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庭榛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至5月間,將其不知情之母親陳秀桃(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5日17時10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給告訴人陸品妤,佯稱可經由「UBSMIN」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外派人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15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長星門市外之面交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其於113年9月23日13時59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在高

雄市建國路某快遞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另案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給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仁」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使「林建仁」得以任意使用另案人頭帳戶進行收款及以金融卡提領款項。嗣「林建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另案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以假投資、假交友、假交易等詐術,詐欺諸多被害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轉帳、匯款行為,渠等轉帳或匯入另案人頭帳戶之金額又旋遭他人分別提領得手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等情,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3183號、第5254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嗣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98號案件審理,因被告於審理期間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已於同年10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觀以被告於本案第一次偵訊時供陳:本案門號是我媽媽陳秀

桃所申辦,該門號長期以來是我在使用,我沒有將該門號給予其他人使用,是遺失了。我大約於113年9月、10月間在臺北遺失本案門號及手機等語(偵緝256卷第71至73頁)。復於第二次偵訊時改口稱:我是因為投資被詐騙,對方稱我操作失誤要負擔這一筆錢,我才把手機寄給對方。我是先寄出門號,才寄出帳戶,門號是在4、5月間寄出,帳戶則是9、10月間,都是寄給同一個人等語(偵459卷第59至60頁),顯見其就寄交(或稱遺失)本案門號之時間供述並不一致。嗣由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被告寄交本案門號之時點與之進行確認,其陳稱:本案門號及另案人頭帳戶金融卡,我是分開寄交給同一個人即「林建仁」,但我不確定中間相隔多久,偵查中稱是4、5月寄出本案門號,其實當下我也不太確定,是因為檢察官叫我想,我想說我和對方聯繫共計有半年之久,我才說可能會是4、5月等語,結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偵查時是依據被告最新之說法,方才沒認其為接續犯等語,由此足證被告是否係於起訴書所載之「113年4、5月間」將本案門號寄交予「林建仁」,實無具體憑證。

㈢本院參諸被告於偵訊時另有表明:臺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4

086號案件(下稱另案車手案件)跟本案都是被同一個人詐騙,這個人先後叫我提供本案門號、另案人頭帳戶金融卡及要求我去提領款項等語(偵459卷第60頁),可見其本案、前案及另案車手案件均與其網路結識之「林建仁」有關。佐以被告於前案寄交另案人頭帳戶金融卡予「林建仁」之時點為「113年9月23日」,另案車手案件之行為時點為「113年10月7日」,2案均發生於113年9、10月間。又本案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繫之時點亦為113年9、10月間之「113年10月25日」,考量同類寄交門號案件,大多於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門號後不久,即將之投入詐欺犯罪使用,既卷內無具體證據可佐證被告非於113年9、10月間,將本案門號寄交予「林建仁」使用,基於罪疑惟輕之裁判法則,自不能排除被告係於上開期間內,為達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之寄交本案門號、另案人頭帳戶之各個舉動。在此情形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故而,其以寄交本案門號及另案人頭帳戶之行為,幫助「林建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前案被害人及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同一案件,國家對之只有一個刑罰權。前案既業經判決確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於本案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31